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更(一)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更㈠字第48號抗告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相對人 辛玉芬 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8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一O二年度 司裁 全字第一九四一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仟零陸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 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朱志俊 (即原法院一O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九四一號裁定准許部分)及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朱志俊(即原法院一O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九四一號裁定准許部分)及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億捌仟貳佰零壹萬肆仟零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億捌仟貳佰零壹萬肆仟零捌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及原法院一O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九四一號裁定之債務人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朱志俊連帶負擔。
抗告訴訟費用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夫朱志俊為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豪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相對人與朱志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間與時任抗告人運籌管理部經理 龔介平 、主任 楊志絜 共謀,由龔介平以提升貨物安全,降低保費為藉口,在上海浦東機場設立二級監管倉,要求待運貨物先進二級監管倉,再送至航空公司指定倉庫後裝載運送,並將二級監管倉委由朱志俊擔任負責人之泰立國際貨運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泰立公司)負責管理,上海泰立公司則自97年10月起至101年11月止期間,陸續向抗告人請領代管費共計美金616萬9,966.36元(折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即為新臺幣]1億8,201萬4,008元),但要求伊匯至台灣泰昌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泰昌公司、公司負責人原為相對人),詎抗告人於102年1月間發現二級監管倉未實際運作,相對人與朱志俊等人係假藉設立二級監管倉,詐欺取得代管費(下稱系爭虛假交易),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3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億8,201萬4,008元。又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與本案債權金額懸殊,伊恐債權難以受償,因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等語,然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由,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4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102年度事聲字第2384號)。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參與系爭虛假交易,不僅擔任台灣泰昌公司之人頭董事長、配合辦理變更負責人為 邱志雄 、安排其同學 趙家茹 (即下揭房地信託之受託人高譽國際公司之董事)、 李玫瑱 (即下揭房地信託之受益人寶麗國際投資公司董事)擔任台灣泰昌公司董事,且相對人與其夫朱志俊要求伊將「專盤專區」款項匯至由 渠等 掌控之台灣泰昌公司後,再由台灣泰昌公司將款項流向相對人與其夫朱志俊,可見相對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另相對人之夫朱志俊名下並無財產,相對人夫婦於二級監管倉專盤專區設立後,將獲取不法利益用以購買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3房地(含車位)(下稱系爭忠孝東路房地)、台北市○○區○○路○○巷○號6樓房地(含車位)(下稱系爭松勇路房地),並將之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用以隱匿不法所得,更於99年4月間設立傲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傲林公司)進行洗錢,益見相對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億8,201萬4,008元。再者,相對人名下僅有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尚有存款約30萬元,至於花旗銀行、日盛銀行、台中銀行、土地銀行均無存款,且相對人於101年11月間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忠孝東路房地、台北市○○區○○街○○○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景華街房地)均信託予高譽公司,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不得對於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故伊對該上揭信託房地難以主張權利,且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均為寶麗公司,而非相對人,相對人亦無法經由該信託房地之利用獲益。況上述高譽公司、寶麗公司資本額均僅10萬元,並無實質營運,而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因理財節稅考量而辦理信託,可見相對人將系爭忠孝東路房地、景華街房地辦理信託,係為避免債權人之追償,應有脫產之虞。相對人之存款目前幾已領取一空,除系爭松勇路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且將系爭忠孝東路房地及景華街房地信託予高譽公司,另伊曾就相對人之租金債權、有價證券、保險金請求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所獲,可見相對人之財產確與所負債務相差懸殊,客觀上難以清償債務,並有脫產之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億8,201萬4,00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主張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客觀上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就其主張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據提出天豪公司公司查詢資料(見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41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6、7、20-22頁)、上海泰立公司營業執照(見司裁全卷第8頁)、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申請書、承諾書、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登記申請書、批准證書、公司章程、董事名單(見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590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24-46頁)、朱志俊電子郵件及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19-120頁)、朱志俊所提SHA/PuDongAirportW/HUnitizati
onSolution(見本院卷二第121-127頁),楊志絜與朱志俊間電子郵件往來(見司裁全卷第11頁)、廠商付款通知書(見司裁全卷第13-16頁),台灣泰昌公司查詢資料、商業發票、匯款計算資料、請款單憑證(見本院前審卷第9-10頁,本院卷一第70-205頁),抗告人與華康公司之電子郵件、歷年保險金額及理賠件數統計表(見司裁全卷第9、10頁)、證人即抗告人公司執行特助 王志超 之陳述(見司裁全卷第17-18頁)、證人即華康公司客服部副理 謝百城 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29-137頁)、系爭松勇路房地、忠孝東路房地、景華街房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9-47頁)、相對人與其配偶朱志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8頁、本院前審卷第59頁)及民事起訴狀(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99號限期起訴卷宗第10-13頁)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無誤,依此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洵非無據。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同案被告朱志俊之配偶,原為台灣泰昌公司之董事長,參與系爭虛假交易,嗣於97年11月7日配合辦理將台灣泰昌公司董事長變更為相對人之乾爹邱志雄,並安排其同學趙家茹(即系爭忠孝東路房地、景華街房地信託之受託人高譽公司之董事)、李玫瑱(即上開房地信託之受益人寶麗公司之董事)擔任台灣泰昌公司董事等情,有台灣泰昌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查詢資料、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前審卷第9頁、本院卷二第54-55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6號卷宗[下稱最高法院卷]第90-95頁)、高譽國際公司變更登記表、信託契約書、寶麗國際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見最高法院卷第70-80頁)等在卷可按。又抗告人已於97年10月14日依朱志俊等之指示,將代管費美金2萬182.7元匯往台灣泰昌公司,迄至101年11月止,已陸續匯款共計美金616萬9,966.36元(折合新臺幣1億8,201萬4,008元)至台灣泰昌公司等情非虛,亦有上開匯款計算資料、請款單憑證及台灣泰昌公司商業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7-205頁)。又證人朱志俊已到庭陳述:伊是台灣泰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外商禁止伊經營相同產業,故將相對人名下5百萬元股權讓與乾爹邱志雄,但邱志雄並未出資購買股權,伊仍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
而相對人亦不否認此情,並稱:相對人係台灣泰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相對人僅是掛名的人頭;另系爭信託房地之受託人高譽公司之負責人趙家茹、受益人寶麗公司之負責人李玫瑱均為相對人的同學,皆係人頭(掛名負責人),高譽公司、寶麗公司均未實際對外營業,相對人為上開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以抗告人於97年10月間起即開始匯付代管費至台灣泰昌公司,相對人既為同案被告朱志俊之配偶,且於97年10月間仍為台灣泰昌公司之董事長,對此應非毫無所悉,佐以相對人明知朱志俊始為台灣泰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仍於97年11月7日配合辦理將該公司董事長變更為其乾爹邱志雄,並安排其同學趙家茹、李玫瑱擔任台灣泰昌公司董事,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共謀參與系爭虛假交易而詐騙代管費,已非全然無據。再查,相對人之配偶朱志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相對人於100、101年度之所得收入各僅約16萬4,497元、24萬1,369元,核其收入不高,亦無固定之薪資收入等情,有朱志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前審卷第5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最高法院卷第58-61頁)。然相對人於二級監管倉專盤專區設立後,於101年7月16日、101年6月13日購買取得市價上億之系爭松勇路房地及忠孝東路房地(部分產權),再於101年11月間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忠孝東路房地、景華街房地信託予高譽公司,亦有系爭松勇路房地、忠孝東路房地、景華街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47頁、最高法院卷第33-39頁),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配合朱志俊等進行洗錢,隱匿不法所得,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洵非無據,堪信抗告人主張之本案請求與相對人所為之間應非毫無關聯。況抗告人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31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億8,201萬4,008元,有民事起訴狀(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99號卷第10-13頁)可查,應認抗告人對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三)至相對人雖以抗告人係自97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3月止,支付台灣泰昌公司專盤專區及代收代付費用,為期4年半,惟相對人自97年11月7日起即非台灣泰昌公司之董事長,亦未持有台灣泰昌公司股票,且相對人僅為人頭負責人,何以推論相對人就專盤專區業務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僅以相對人與朱志俊為夫妻關係,臆測主張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又相對人之英文名為Jennifer,而非Sandy,故卷附台灣泰昌公司之請款單據非其簽名,相對人無須負責;且抗告人指稱專盤專區為虛構,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相對人所涉詐欺、背信等刑事告訴,已為不起訴處分云云資為抗辯,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83-89頁)。惟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相對人雖抗辯設立上海二級監管倉並非虛偽,亦無證據證明其與朱志俊等人共同詐取抗告人之代管費云云,然此要屬兩造對於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有所爭執,應屬實體事實,尚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實。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對相對人所涉詐欺等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惟抗告人已具狀陳明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提起再議(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背面)。且上開不起訴處分係屬刑事程序相關資料,尚非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稱本案確定判決,況民事賠償與刑事犯罪之認定標準未必相同,法院亦不受檢察官認定事實之拘束,則相對人執此主張對於抗告人無侵權行為云云,顯係誤會,自無可採。
(四)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1年11月間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忠孝東路房地、系爭景華街房地信託登記為無實質營運之高譽公司所有,抗告人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於上開信託房地已不得藉由強制執行主張權利,且該信託房地之孳息受益人亦非相對人,而係寶麗公司;又相對人之存款幾已領取一空,除系爭松勇路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且抗告人前就相對人之租金債權、有價證券、保險金請求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所獲,可見相對人之財產確與所負債務相差懸殊,客觀上難以清償債務,並有脫產之虞等語。次查:⒈相對人名下所有系爭忠孝東路房地、系爭景華街房地已於10
1年11月間信託為高譽公司所有,相對人名下現有財產除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存款32萬9,314元及系爭松勇路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函、花旗銀行函、日盛銀行函、臺灣土地銀行函(見最高法院卷第62-65頁),系爭松勇路房地、忠孝東路房地、景華街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信託契約書、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堪予認定。又相對人所有系爭松勇路房地經兩造具狀合意價值為1億8,500萬元,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76頁、80頁背面),扣除抵押貸款3,451萬3,552元,淨值為1億5,048萬6,448元,依此計算相對人現有財產價值合計約為1億5,081萬5,762元;惟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之債權額為1億8,201萬4,008元,有民事起訴狀可按,可見相對人之現存現產,已有難以清償滿足抗告人債權之虞。況抗告人曾對相對人之租金債權、有價證券、保險金請求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所獲等情,亦有福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天豪公司之民事執行第三人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聲明異議及陳報狀可按(見最高法院卷第81-84頁)。再佐以相對人於100、101年度之所得收入不高,亦無固定之薪資所得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最高法院卷第58-61頁),益徵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現有資產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債權,已非無據。準此,本件就相對人之收入、資產等狀況綜合判斷,可知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主張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客觀上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⒉至相對人雖以系爭忠孝東路房地、景華街房地之淨值上億,
且依伊與高譽公司之信託契約為本金自益信託契約,均應列入伊之財產,連同系爭松勇路房地,上述不動產價值合計達2億6,144萬653元,並無相對人資產與債權顯不相當之問題;加以抗告人已假扣押龔介平之財產至少1千萬元現金,故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釋明有假扣押原因云云置辯。但查,系爭忠孝東路房地兩造合意價值為1億元、系爭景華街房地則合意價值為2千9百萬元,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76頁、第80頁背面),固堪認定。然系爭忠孝東路房地、景華街房地既已信託予高譽公司,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抗告人對於系爭信託房地已不得為強制執行,故其債權之擔保即因而減少,相對人執此抗辯其現有資產價值高達2億6,144萬653元,大於抗告人主張之本案債權,抗告人並無假扣押之原因云云,已無可採。又相對人雖稱其出於理財考量,始於101年間將系爭忠孝東路房地、景華街房地信託予高譽公司,並無隱匿財產之情形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前揭虛設之上海二級監管倉(專盤專區)約莫於101年底終止,本件同案被告即抗告人公司之運籌管理部經理龔介平前亦具狀陳稱其於101年11月間即已申請離職等語,有龔介平之抗告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0頁);而相對人則於101年11月間將系爭忠孝東路房地、系爭景華街房地辦理信託予高譽公司,二者時點相近,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因虛設上海二級監管倉一事已啟人疑竇,為阻礙抗告人追償債權,而辦理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用以避免抗告人對之為強制執行等情,已非無據。另相對人雖空言抗辯:伊有美國綠卡,擔心美國追稅,基於個人理財規劃,聽從美國會計師之建議,將系爭忠孝東路房地、景華街房地信託予高譽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頁)。惟相對人對此等利己事實俱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說明其規避美國追稅之具體情形,故其所辯上情要無可採。再佐以相對人已陳明:系爭忠孝東路房地、景華街房地信託予高譽公司、孳息受益人則為寶麗公司,高譽公司、寶麗公司均未實際對外營業,負責人趙家茹、李玫瑱皆為伊之人頭,實際負責人仍為相對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頁)。
本件相對人既已否認抗告人之本案請求,亦未能對其於101年11月間突將系爭忠孝東路房地、景華街房地信託予高譽公司乙事為合理說明,且系爭信託房地之價值不菲,足以影響抗告人日後債權之受償,益見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況債務人習以各種方法避免債權人追償,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存在之證明方法,甚屬困難等常情以察,足認抗告人以上開證據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得生薄弱之心證,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存在,應屬可取。從而,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認已為相當釋明,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主張「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該釋明雖有未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仍應准予供相當擔保後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在本院提出之釋明,而先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尚有未洽,不應維持。抗告人求予廢棄,並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尚無不合,爰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41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規定,酌定假扣押及免假扣押之相當擔保金額後,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