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安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安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安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
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5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蕭安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19日下午12時│105年2月16日│105年3月14日│││54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苗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苗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桃園地檢署105年度毒偵││號│字第262號│字第262號│字第1514號│├──┬────┼───────────┼───────────┼───────────┤│最後│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38號│105年度訴字第2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判決日期│105年6月23日│105年6月23日│105年10月27日│├──┼────┼───────────┼───────────┼───────────┤│確定│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38號│105年度訴字第2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判決確定│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105年11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金之案件│社會勞動│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署105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5年度執字│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2639號│第2640號│第15001號│└───────┴───────────┴───────────┴───────────┘┌───────┬───────────┬───────────┐│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14日│105年1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苗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號│第6865號│第3810號│├──┬────┼───────────┼───────────┤│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105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決日期│106年1月5日│106年3月22日│├──┼────┼───────────┼───────────┤│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105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決確定│106年3月1日(聲請書│106年4月17日│││日期│誤載為2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金之案件│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3731號│第18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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