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540號
上訴人 張榮男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 陳秀美 律師追加被告 蕭美連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張禮 智、張 國清張素蘭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固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苟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且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亦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一A欄所示,嗣經原審判決主文如附表一B欄所示。而上訴人就關於附表一A欄編號2、3、4、5所示請求命抵押權登記應移轉至被上訴人 張禮智 所分得部分,原判決並未於主文諭知准駁,僅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編號3所示土地抵押權登記,應於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移存於張禮智所分得部分;至於張禮智並非編號2、4、5所示土地共有人,無從於分割系爭土地時受分配,故編號2、4、5所示土地抵押權登記自無從移存於張禮智所分得部分。上訴人為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蕭美連為被告。又編號2所示土地抵押權登記業於102年6月間地政機關塗銷,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惟上訴人先後上訴聲明不一,嗣經本院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時行使闡明權後,確定以附表三所示為上訴聲明。,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訴人張禮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且上訴人追加被告蕭美連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為請求,並無必須合一確定情形。又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4、5一併追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該等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並損及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亦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蕭詩穎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與原判決主文┌──┬────────────────────┬──────────────────┐│編號│A: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B:原判決主文│├──┼────────────────────┼──────────────────┤│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5日所為98年度│本院100年3月25日所為之98年度重訴字第│││重訴字第142號確定判決,復經於100年4月28│142號確定判決、於100年4月28日所為之│││日所為更正裁定均廢棄。│98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更正裁定均廢棄。│├──┼────────────────────┼──────────────────┤│二│請求准予新北市○○區○○段土地公坑小段│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土地公坑小│││17-1地號土地,由再審原告單獨取得。其上淡│段17-1、127-2、128-1、128-29、22、16│││地登字第287290號權利人 張國清 之抵押權登記│-69、16-37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應移轉至再審被告張禮智所分得之部分。│㈠新北市○○區○○段土地公坑小段17-1││││地號土地,由再審原告單獨取得。│├──┼────────────────────┤││三│請求准予新北市○○區○○段土地公坑小段│㈡新北市○○區○○段土地公坑小段127-│││127-2地號土地,分割為附圖一所示A、B、C部│2地號土地,分割為原判決附圖所示A、│││分,由再審原告取得A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B、C部分,由再審原告取得A部分(面│││),再審被告張禮智取得B部分(面積96平方│積185平方公尺),再審被告張禮智取│││公尺),再審被告張國清取得C部分(面積123│得B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再審被│││平方公尺)。其上淡地登字第223730號權利人│告張國清取得C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張國清之抵押權登記應移轉至再審被告張禮智│)。│││所得之B部分。││├──┼────────────────────┤││四│請求准予新北市○○區○○段土地公坑小段│㈢新北市○○區○○段土地公坑小段128-│││128-1地號土地,分割為附圖一所示A、B、C部│1地號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A、B、C部│││分,由再審原告取得A部分(面積2340平方公│分,由再審原告取得A部分(面積2340│││尺),再審被告張國清取得B、C部分(面積│平方公尺),再審被告張國清取得B、C│││976平方公尺、1885平方公尺)。其上淡地登│部分(面積分別為976平方公尺、1885│││字第268730號權利人蕭美連之抵押權登記應│平方公尺)。│││移轉至再審被告張國清所分得之B部分。││├──┼────────────────────┤││五│請求准予新北市○○區○○段土地公坑小段│㈣新北市○○區○○段土地公坑小段128-│││128-29地號土地,分割為附圖一所示A、B、C│29地號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A、B、C│││部分,由再審原告取得A部分(面積601平方公│部分,由再審原告取得A部分(面積601│││尺),再審被告張國清取得B、C部分(面積│平方公尺),再審被告張國清取得B、C│││200平方公尺、401平方公尺)。其上淡地登字│部分(面積分別為200平方公尺、401平│││第268730號權利人蕭美連之抵押權登記應移│方公尺)。│││轉至再審被告張國清所分得之B部分。││├──┼────────────────────┤││六│請求准予新北市○○區○○段土地公坑小段22│㈤新北市○○區○○段土地公坑小段22│││地號土地,分割為附圖一所示A、B部分,由再│地號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A、B部分,│││審原告取得A部分(面積412平方公尺),再審被│由再審原告取得A部分(面積412平方公│││告張國清及張素蘭取得B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再審被告張國清及張素蘭取得B│││尺,二人維持共有,張國清應有部分3分之1,│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二人維持共│││張素蘭應有部分3分之2)。│有,張國清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張素蘭││││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七│請求准予新北市○○區○○段土地公坑小段│㈥新北市○○區○○段土地公坑小段16-│││16-69地號土地,分割為附圖一所示A、B、C部│69地號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A、B、C│││分,由再審原告取得A、C部分(面積460平方│部分,由再審原告取得A、C部分(面積│││公尺、130平方公尺),再審被告張國清及張│分別為460平方公尺、130平方公尺),│││素蘭取得B部分(面積589平方公尺,二人維持│再審被告張國清及張素蘭取得B部分(│││共有,張國清應有部分3分之2,張素蘭應有部│面積589平方公尺,二人維持共有,張│││分3分之1)。│國清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張素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八│請求准予新北市○○區○○段土地公坑小段│㈦新北市○○區○○段土地公坑小段16-│││16-37地號土地,分割為附圖一所示A、B部分│37地號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A、B│││,由再審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309平方公尺)│部分,由再審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309│││,再審被告張國清取得A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平方公尺),再審被告張國清取得A部│││尺)。│分(面積310平方公尺)。│└──┴────────────────────┴──────────────────┘附表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平方公尺)┌──┬──────┬───┬───┬───────┬──────┬──────┬──────┐│編號│土地│土地│面積│上訴人│張禮智│張國清│張素蘭││││地號│├──┬────┼──┬───┼──┬───┼──┬───┤│││││應有│面積│應有│面積│應有│面積│應有│面積││││││部分││部分││部分││部分││├──┼──────┼───┼───┼──┼────┼──┼───┼──┼───┼──┼───┤│1│新北市三芝區│17-1│420│1/2│210│││1/2│210│││││後厝段土地公│││││││││││││坑小段│││││││││││├──┼──────┼───┼───┼──┼────┼──┼───┼──┼───┼──┼───┤│2│同上│127-2│404│1/3│134.67│1/3│134.67│1/3│134.66│││├──┼──────┼───┼───┼──┼────┼──┼───┼──┼───┼──┼───┤│3│同上│128-1│5,201│1/2│2600.5│││1/2│2600.5│││├──┼──────┼───┼───┼──┼────┼──┼───┼──┼───┼──┼───┤│4│同上│128-29│1,202│1/2│601│││1/2│601│││├──┼──────┼───┼───┼──┼────┼──┼───┼──┼───┼──┼───┤│5│同上│22│660│15/2│412.5│││3/24│82.5│1/4│165│├──┼──────┼───┼───┼──┼────┼──┼───┼──┼───┼──┼───┤│6│同上│16-69│1,179│1/2│589.5│││1/3│393│1/6│196.5│├──┼──────┼───┼───┼──┼────┼──┼───┼──┼───┼──┼───┤│7│同上│16-37│619│1/2│309.5│││1/2│309.5│││├──┼──────┼───┼───┼──┼────┼──┼───┼──┼───┼──┼───┤│總計│││9,685││4857.67││134.67││3194││361.5│└──┴──────┴───┴───┴──┴────┴──┴───┴──┴───┴──┴───┘附表三:本件上訴聲明(詳如101年12月11日上訴理由二狀、見
本院卷第45至47頁)┌──┬───────────────────────────────┐│編號│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5日所為之98年度重訴字第142號確定判│││決,復經於100年4月28日所為之更正裁定均廢棄。│├──┼───────────────────────────────┤│三│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四│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附圖一所示A│││、B、C部分,由上訴人取得A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張禮│││智取得B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張國清取得C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其上淡地登字第223730號權利人張國清之抵押權登記│││應移轉至被上訴人張禮智所得之B部分。│├──┼───────────────────────────────┤│五│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附圖一所示A│││、B、C部分,由上訴人取得A部分(面積234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張│││國清取得B、C部分(面積976平方公尺、1885平方公尺)。其上淡地登│││字第268730號權利人蕭美連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六│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附圖一所示│││A、B、C部分,由上訴人取得A部分(面積60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張│││國清取得B、C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401平方公尺)。其上淡地登字│││第268730號權利人蕭美連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七│新北市○○區○○段○地○○○段00地號土地,分割為附圖一所示A、│││B部分,由上訴人取得A部分(面積41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張國清及張│││素蘭取得B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二人維持共有,張國清應有部分3│││分之1,張素蘭應有部分3分之2)。│├──┼───────────────────────────────┤│八│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附圖一所示A│││、B、C部分,由上訴人取得A、C部分(面積460平方公尺、13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張國清及張素蘭取得B部分(面積589平方公尺,二人維持│││共有,張國清應有部分3分之2,張素蘭應有部分3分之1)。│├──┼───────────────────────────────┤│九│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附圖一所示A│││、B部分,由上訴人取得B部分(面積30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張國清│││取得A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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