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48號原告 楊鈞琮 訴訟代理人 王錦焄 被告 楊源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兩造為兄弟,渠等之先父於98年10月19日過世,並於98年10月19日至98年11月3日在新竹市殯儀館辦理殯葬追思會。該殯喪事宜雖有委由訴外人 東青 生命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青公司)辦理制式一切事宜,惟並不包括一切習俗祭品等,且因勞保有喪葬補助,被告遂表示領得之公款不得獨占,每日之開支應從此公款支付,並表示日結帳時,將平均分擔,故就下列公款部分,請求被告分擔1/2:
(1)懷恩堂塔位及管理費305000元
(2)藥懺功德會28000元
(3)回憶光碟22000元
(4)海山餐廳8500元
(5)供祭品雜支53263元
(6)會場便當9040元
(7)金紙類186525元總計612328元,由兩造分擔,被告應支付原告306164元。
2、兩造之先父曾於生前交代先逝後不回 楊氏 祖塔,故覓懷恩堂之塔位,當時被告曾持反對意見並起爭執,兩造遂於先父頭七之日擲茭決定,結果為骨灰罈置塔位。經東青公司介紹欲往懷恩堂覓塔位時,被告無暇前往,並告知由原告全權處理,待追思會後再均分開銷,惟日後東青公司見被告並無一般家庭成員般熱心處理,遂邀約兩造於98年10月28日簽訂殯葬費用平均分擔付款合約。另先父於在世前已交待不回祖塔,頭七之日,於師父訟經完後擲茭亦是確定先父於塔位安厝,至於購買殯葬祭品雖由原告承辦,亦是被告交代全權處理之結果,況告別式後,於火化領取骨灰納入骨灰甕時,被告全家皆有到場。再由東青公司所承包帳單之館內服務明細之分類,皆以出殯之「殯」字為服務項目,即可明白東青公司是屬於殯葬事務包含至塔位訟經之承包,於簽訂之協議書中,倘未包含「葬」款項(塔位款),東青公司即不會書立「殯葬事宜」於該協議書中,且被告雖未親至塔位觀看,然原告均有攜回印製之目錄供被告商討,並於98年11月1日下午擲茭後,決定塔位之位置編號,並非由原告主導承購任何塔位。
3、東青公司就兩造所簽之上開殯葬合約中,有關藥懺功德款項部分,原告當時即已表明先父生前並無任何病痛,所以拒絕參與此部分分擔。又東清公司之合約中並不包含靈堂之供祭品及治喪期間之雜支,若原告所支出之費用非必要,豈不在靈堂中均空無一物,又何需辦理告別式、殯葬?
4、雙方既同意共同在新竹市殯儀館辦理先父之殯葬事,雙方即以共同分擔以盡子女之孝道,所衍生費用債務應由雙方共同負擔,除非雙方列明沒有參與,本件先父過逝之殯葬期間所生之債務及隨習俗之開支與安置塔位,均係安置先父所生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應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連帶責任,故被告應盡分擔之義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分擔。
(二)陳述:
1、有關先父之殯葬事宜係由兩造共同委託東青公司辦理,該公司制式之服務內容為160000元,後因增加品項119490元,合計金額為279490元。付款方式訂有協議書,即約明費用由禮金收入及勞保殯葬補助費支付,不足額時始由兩造平均分擔。被告已將應分擔之29490元於98年11月6日交予東青公司。
2、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中因為:①楊家已有祖塔,骨灰罈已可免費入塔供放②殯葬儀式祭品已在制式服務內容契約中,後來增加品項中亦有涵蓋原告請求之金紙類等,無須再予花費。③有關百日、周年、春秋祭等本應各自負擔,無須分擔。
3、治喪期間,因牌位供奉之問題,兩造起爭執,致雙方有擲茭之舉,結果牌位一分為二,雙方於頭七法會祭祀儀式中,即分為兩個神主牌各自供養,告別式火化後,骨灰罈亦各自供奉於不同之地方,一為祖塔,一在懷恩堂,所為開銷各自負擔。況被告於治喪期間,亦負擔雙方本應共同負擔之費用如告別式場地費12400元、火化費3500元、照心費10000元,亦未要求原告分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338699元,嗣原告減縮聲明如上開聲明之請求,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2、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列名被告 曾瑞洲 為被告,嗣撤回對曾瑞洲之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固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為兄弟,渠等之先父於98年10月19日去逝,其先父生前並未就生後事等與任何殯葬業者訂約處理致有積欠債務,而關於往生者之生後事,後人應如何辦理,乃係多方考量與往生者之親誼深厚、往生者生前之社經地位、家族意見及斟酌自身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並無制式之作法。本件兩造既就渠等先父之生後事自發性地處理,並與訴外人東青公司簽訂殯葬契約,是就此殯葬過程所衍生之債務,乃係兩造分與訴外人等之權利、義務關係,當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153條就其所支付之殯葬費用等與被告連帶分擔云云,尚屬無據。
2、又兩造就渠等先父之生後事,雖與訴外人東清公司共同訂有殯葬之服務契約,然因兩造就殯葬之細節尚有堅持,無法全面及全程達成共識,故於98年10月28日另簽訂協議書,約定「顯考 楊公鏡榮 先生殯葬事宜,家屬(甲方,即兩造)委託東青生命服務有限公司(乙方)。該公司所開列服務明細、增加品項及政府規費,經家屬共同確認後所產生之殯葬費用,由公款支付(註),不足額由孝男楊源樞(即被告)先生及楊鈞琮(即原告)先生平均分擔。各孝眷自發性之殯葬費用事宜,由個人自行負擔。註:1、禮簿上收付之禮金。2、孝眷所申請勞保殯葬補助費用」之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在卷可佐。細究上開兩造所訂協議書之內容,雙方既就「該公司所開列服務明細、增加品項及政府規費,經家屬共同確認後所產生之殯葬費用,由公款支付」有所約定,不足額始由兩造平均分擔,則有關東青公司所列之服務品項,應係雙方所確認後之「公款」部分,理應先從雙方親誼朋友所收納之禮金及申請之勞保殯葬補助費扣除後,若有不足,再由兩造分擔,應屬無疑。故詳究東清公司之服務品項:如制式之遺體安置、孝堂設立、治喪協談、放板入殮、做七法事、奠禮準備、奠禮執行等及雙方確認加列之黃金瑪瑙骨罐、 林肯 棺木、作七法師、作七祭品、藥懺功德、庫錢、私錢、家電紙紮、訃聞、返主 安靈 法師、拜飯、相驗助手及外家回禮盒等遂屬依據雙方協議之公款支出項目,若有非上開品項之支出,即屬兩造間各自基於親誼之追念所為之自發性開銷,本諸上開協議內容之本旨,當由各自負擔,而非屬兩造共同分擔之事項。
3、再審究原告本件請求之事項:(1)懷恩堂塔位及管理費305000元(2)藥懺功德會28000元(3)回憶光碟22000元(4)海山餐廳8500元(5)供祭品雜支53263元(6)會場便當9040元
(7)金紙類186525元等,其中供祭品及金紙類等支出,已於東清公司上開服務品項中有所含列,是原告此部分另行支出雖基於對先人之追念,然應屬自發性之支出;至於會場便當部分,雖屬告別式期間,親屬至誼等於追思過程中所為之誤餐支出,然兩造既未就此列為公款支出項目,原告據此請求即屬無據。末就懷恩堂塔位、管理費、藥懺功德會及回憶光碟等支出,雖原告 陳明 於治喪期間被告表明願就懷恩堂塔位分擔,且就藥懺功德法會認無必要,已表明不願分擔云云,然經本院詢問承辦兩造殯葬事宜及草擬兩造上開協議書之東青人員即證人 劉義磊 先生證稱:「(兩造間之案件何時接觸?何人找你?)98年10月19日是原告楊鈞琮透過電話找我承接,後續我依照公司制式的契約內容解釋給他聽,同日兩造我有會面,我察覺兩造互動有異,我也怕往後執行對於禮俗的堅持會不同有困難,所以被告也要求要簽署一份契約,以保護雙方,我答應他,過了兩、三天就簽署證三契約書,這份契約書是我草擬的,當初簽約時有告知兩造由東青公司出去的人力、物力都是兩造同意,至於不是東青的人力、物力則請他們自行負責,我們公司也不負責,雙方也有同意,才簽了這份契約,所以我有舉例告訴他們各自帶的金紙、祭品,各自負責。(費用含塔位?)不含塔位,塔位是家屬自行選擇,我所謂的進塔是火化之後協同家屬將骨灰罈放入他們自行指定的塔位。(有關兩造在討論靈骨塔部分是否有參與?)部分參與,因為靈骨塔誰主導他們在頭七之前有爭議,所以兩造決定在頭七的時候由兩造來擲茭,看誰來主導擺放地點,後來擲茭是由原告來決定,原告就去找擺放的地點,我有陪原告他們去看地點,被告都沒有參與,一直到告別式的前一天,原告才告訴我他們決定了。(原告是否知道與東青所簽契約不包含靈骨塔塔位的費用?)系爭契約不含靈骨塔,我認為他們應該知道。(後續是否還有討論靈骨塔費用之問題?)原告之後有邀被告一起去看靈骨塔,但是被告說你們去看就好,費用後來再討論。(東青本來應向兩造請求費用為何?)新台幣279,490元整,公款部分是勞保費新台幣129,000元整及禮金簿新台幣90,800元整(含上開2萬元),所以剩新台幣59,650元整須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兩造各應負擔新台幣29,845元整,被告給我39000元而且我也沒有收尾數,這是公款的部分,也是契約的部分,至於私的部分兩造另外委託我的部分,我再另外收費,被告自己個人私款部分是壹萬元,原告的私款包含回憶光碟,所以私款是雙方沒有達到共識的東西,且沒有告知對方自己先做的,這部分依我的認知就是要各自負擔。(擲茭在先簽約在後,被告是否有說被告他要分攤費用?)擲茭的時候沒有討論費用的問題,而且治喪期間被告有向我反應實在不需要另外找塔位,因為有祖塔,但是原告身分的關係所以要另外找地方,我有跟被告說擲茭是長輩決定的,請他要去關心一下,而且我有私下跟他討論錢是否分攤一半的問題,他有舉例如果原告去找了壹個很高金額的塔位他如何負擔得起。(針對證三你所草擬的協議書,真意是否殯葬費用由公款支付,不足額部分兩造均攤,不含靈骨塔費用?)這份協議書不含靈骨塔費用,因為如果兩造共同委託我去,我就會去跟業主談,但是本件我根本沒有參與,所以這個費用,我不算在共同的契約內容上,這部分我認為是自發性的費用。(當初既然雙方決定擲茭,就是雙方要專重擲茭的結果才對?)原告訴 代有 來找我說他的先夫對 楊氏宗 親有微詞,他有表示先夫生前交代不要回祖塔,我不是說他身分的問題而是宗族的家庭問題。擲茭是由原告主導,而且擲茭之後也是由原告主導,我的認知擲茭只是要讓整個喪葬程序走完,後續程序要問誰而已,所以火化入塔的事情我只會問原告不會問被告。(其中藥懺功德法會是屬於公款支付還是各自的行為?提示證人出具予原告之證明書)我有主動提及是否要為往生者做功德法會,被告是說要做,當下原告沒有說話,所以我就把他列在公款項,法會還沒有做之前原告有跟我反應他們有認識的廟宇可以做,在法會還沒有做之前,我則表示請原告他們想清楚,我也有請他們要與被告說清楚,但是後來沒有人向我表示,要對帳的時候原告也也看到我把這部分列為公款,他也沒有表示意見,所以我就認為這是公款。(何以證明書說此部分由被告自定無關原告之事?東清公司此部分帳目會計計算錯誤?)這是說當時原告有表示他們不想參加被告所提出的藥懺功德法會,但是當時我也有跟原告說如果他們真不參加就要跟被告講,而且該證明書是原告他們打好之後請我簽名,我曾經事後有表示有些文字我不認同,所以事實以我在法庭所述的為主。(藥懺功德法會就你認知是否為公款?)是的。(回憶光碟部分是否屬於原告自發行為?是否屬於公款?)原告提出他有此需求,我有介紹廠商給他,由原告自行與廠商接洽,此部分的款項沒有進到我們公司。(海山餐廳部分是否知道?)我知道要吃飯,但是何人處理我不知道。當初我有告知雙方有三種答謝親友方式,一是餐宴、一是回禮、另一是餐點,但這不在我們契約範圍內,後續處理我不知道。(以雙方與東青契約中是否包含紙錢、拜飯及供祭品?)是的。(如果雙方認為不足,是否各自添購?)是的。(原告問:98年10月20日我們是否寄了通知告知你不參加功德法會?)此份在對帳之前我有收到,但是對帳的時候我有請兩造看過,兩造沒有意見,才列為公帳。(原告問:何以100年4月6日我們在跟他對帳請他在證明書簽名時,他不認同還要簽名?)我當時就有跟原告說他們的計算方式與我們計算的不同,但是證據還是以我在法院所述的為準,而且當時原告說我簽了就不用傳我到法院了,所以我就簽了。(被告是否在原告去選塔位的時候表示多少他會分攤一點?)當時被告是說選好之後再來討論再來算。(原告問:證明書是我們打得我沒有意見,但是我們有逐一與證人對帳證人才簽名,何以現在否認?)我當下有表示我的計算公式與他們的不一樣,但是他們很堅持,雙方堅持不下,我有表示還是以我在法院講的為準。(有關原告提出會場便當還有金紙收據及供祭品單據等,是否屬於自發性?提示原告所提收據)以我們公司立場而言是屬於自發性。」等語。是兩造就靈骨塔位是否須添置事宜,於治喪期間已有爭論,雖兩造於先父頭七之日以擲茭方式決定,然擲茭之結論僅係攸關遺體火化後之後置程序應由何方主導,雙方並未就此列入公款明細中,被告亦未明確表示分擔此部分費用,況被告於告別式後亦於祖塔中,納入先父之骨甕予以追思祭拜,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為證,益證兩造並未合意購置懷恩堂之靈骨塔位。至於藥懺功德法會支出部分,東青公司於告別式會後,亦與兩造會帳結算,原告就此以公款支出並無任何意見,且回憶光碟係屬原告自發性之追思行為;海山餐廳之支出雖係先人告別式後,家屬為答謝親屬至誼之支出,然均未經被告合意,亦未列入公款明細中,是否需由被告負擔1/2,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據其於治喪期間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共612328元,請求被告應行分擔1/2即306164元部分及自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