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再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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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豐再小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暨再審原告 乙○○
再審相對人
暨再審被告 甲○○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所為之裁定,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末段中關於「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之記載,應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