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偉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0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夏偉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夏偉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6日上午9時48分許採驗其毛髮時起回溯3個月內之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夏偉松 於105年4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於105年4月26日上午9時48分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對其採集頭髮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夏偉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下稱偵3509號卷〉第69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3076號〈下稱偵3076號卷〉第88頁;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且被告於105年4月26日上午9時48分許經採集其毛髮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5032352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3509號卷第45頁),復有扣押物品清單(採集被告頭髮)、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憑(見下稱偵3076號卷第93頁;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參以上述檢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信。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405號、88年度偵字第1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嗣撤回上訴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33頁),足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0年度訴字第209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②100年度簡字第9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100年度訴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80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④101年度審訴字第
2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之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該部分原定刑期於103年9月3日執行完畢),與④之罪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7月13日),惟其又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易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送執行),且業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又27日,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33頁、第38-3頁),是被告並非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非累犯,起訴書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
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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