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聲請人 張智維 相對人 賴鈺瑤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受理本件聲請後,遂於104年4月22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4年5月8日上午10時偕同相對人親至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惟聲請人於104年4月27日收受裁定後,並未於所安排時間協同相對人到院接受精神鑑定,有送達證書、該院104年5月27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查依上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關監護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