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575、1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至16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八里龍形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其擔任負責人之興輝實業社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永春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嗣附表所示7名被害人因遭受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發覺受騙【詐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2萬4,885元(不含手續費);另無證據證明本件為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並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辛○○、丙○○、戊○○、己○○、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為其申設使用,且其為興輝實業社之負責人,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亦由其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05年7月13日後不詳時、地遺失,其未將該等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云云。經查:
一、本案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為興輝實業社之負責人,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亦由被告使用,而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受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630號卷第7頁、105年度偵字第13575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7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9號卷一第40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彰化銀行作業處105年9月13日彰作管字第10535762號函、彰化銀行永春分行105年10月17日彰永春字第1050090號函檢附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106年2月10日(106)國世北投字第1060000005號函檢附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中華郵政公司三重郵局106年2月14日重營字第1061800080號函檢附之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06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9489號函檢附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75號卷第15頁、第42頁、第50頁至第55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9號卷二第2頁至第3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126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平時將本案郵局、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在一個小皮夾,並將該小皮夾放在其外出隨身攜帶之大背包內,其於105年7月13日使用本案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存款後,未再使用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直至105年
8月間,始發現該4張提款卡遺失,其未將該等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云云(見前開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630號卷第11頁、105年度偵字第13575號卷第68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08號卷第26頁反面、106年度易字第69號卷一第40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9頁);惟查:
(一)被告於105年8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發現提款卡不見的時間是在上個禮拜而已,我當時想說是不是掉在車上,後來找了一下就發現真的不見了,直到昨天我才知道我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630號卷第11頁),亦即依被告警詢所述,其於105年
8月9日知悉名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前,已於105年8月初自行發現上開提款卡遺失。因一般人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應會立即辦理掛失補發程序,避免帳戶遭他人冒用或存款遭盜領;且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曾於104年12月28日有掛失補發提款卡、存摺之紀錄,此有中國信託銀行
106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948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9號卷二第126頁),足見被告對於提款卡遺失後應辦理掛失,避免帳戶遭冒用或存款遭盜領一節,已有明確認知;然本案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均未曾掛失提款卡,且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除於104年12月28日辦理掛失補發提款卡及存摺程序外,並無其他掛失提款卡之紀錄,此有彰化銀行永春分行
106年2月6日彰永春字第1060012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106年2月10日(106)國世北投字第1060000005號函、中華郵政公司三重郵局106年2月14日重營字第1061800080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06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9489號函在卷供佐(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9號卷二第1頁、第2頁、第26頁、第126頁),顯見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1週,發現前開4張提款卡遺失後,並未辦理掛失程序,已非合理。又依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其於105年8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前1週,即發現本案郵局、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等詞;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其任職之葡眾公司固定於每月15日將薪資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葡眾公司於105年8月15日欲將薪資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時,發現無法匯款,以電話通知其,其始發現本案郵局、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75號卷第59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08號卷第26頁反面、106年度易字第69號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5頁),堪認被告所稱發現上開4張提款卡遺失之時間,顯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不符。嗣被告經本院提示上開警詢筆錄後,復改稱葡眾公司係於105年8月9日即以電話將無法將薪資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一事通知其等詞,經詢以「葡眾公司既固定於每月15日始匯出薪資,何以會於匯款日前之105年8月9日知悉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無法收受匯款並通知被告」後,被告即再改稱因其委託之會計師於105年8月15日前某日,將其於105年7月受領葡眾公司薪資之發票送交葡眾公司時,經葡眾公司告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無法匯款,其接獲該名會計師之通知,始於
105年8月15日前,發現前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等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9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足徵被告就其於何時、如何發現前開4張提款卡遺失等節,前後所述差異甚大,自難遽以採信被告所辯。
(二)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屬於個人重要金融工具,一般人對於提款卡之保管多慎重其事;被告復陳稱本案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有現金刷卡消費功能,亦即其購物時,可直接刷該等提款卡扣款,而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為其薪資轉帳帳戶,因其較常使用此4張提款卡,遂將該4張提款卡放在平時隨身攜帶大背包內之小皮夾等情(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9號卷一第40頁);又本案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使用甚為頻繁,每月均有多筆使用紀錄,復有多項加油站、電信公司、超商等日常消費扣款,此有本案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前開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3575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9號卷二第5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125頁、第128頁至第168頁),足見本案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為被告日常生活消費之支付工具,果若裝有該等提款卡之小皮夾確係不慎遺失,則經常使用上開提款卡支付日常生活開銷之被告應可即時發現,是被告辯稱其於105年7月13日使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後,直至
105年8月間,始發現上開隨身攜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見前開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630號卷第11頁,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69號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要難採信。另附表所示被害人於105年7月16日將款項分別匯入前開帳戶前,本案郵局帳戶於105年6月29日經以提款卡提領5,700元,帳戶餘額僅餘49元,本案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5年7月13日分別經以提款卡提領205元、
200元後,帳戶餘額分僅有24元、47元,且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5年7月13日經以提款卡提領200元後,存款餘額亦不足千元等情,此有本案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附卷供佐(見前開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75號卷第44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9號卷二第24頁、第124頁、第167頁),被告亦陳稱其確於105年7月13日前,提領上開4個帳戶之存款餘額等情(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9號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與一般帳戶持用人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先行提領帳戶內原有存款之情形相符,故被告辯稱其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該等提款卡係於不詳時、地遺失云云,即難謂可採。
(三)又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若被告辯稱本案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遺失,其未將該等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屬實,則無論該等帳戶之提款卡究係遺失或遭竊,取得提款卡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該等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依據上開所述,詐騙正犯當無指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之可能;惟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時,詐騙正犯均指定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業於前述,益徵被告辯稱該等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應非與事實相符。
(四)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受詐騙,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均係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方式領出等情,此有本案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稽(見前開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75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9號卷二第25頁、第
124頁、第167頁);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00000000」,該密碼係其自行依千元鈔之面額設定,除其本人以外,無他人知悉該密碼,其僅將載有「千元鈔」3字之紙條,與上開4張提款卡一同放在前述小皮夾內,並未將完整密碼寫出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630號卷第12頁、105年度偵字第13575號卷第59頁、第68頁,本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3008號卷第26頁反面、106年度易字第69號卷一第41頁、第43頁),可知上開4張提款卡之密碼均高達8位數,因阿拉伯數字甚多,數字排列組合之結果各有不同,若非經被告告知密碼,取得上開提款卡之人應無從知悉該組由被告自行擇定之密碼,並使用該等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縱依被告所述,其將載有「千元鈔」3字之紙條與提款卡同放,仍難認一般人即得據以直接聯想上開被告自設之數字組合,堪信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誤。至被告雖辯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為其薪資轉帳帳戶,其不可能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等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9號卷一第52頁);然帳戶持用人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原因甚多,帳戶持用人因需款孔急,出售平日使用之帳戶之情形亦非罕見,非必然將不常使用之帳戶或新開設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亦即「帳戶是否屬於常用或薪資帳戶」與「是否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間並無必然關聯;況被告將原有薪轉帳戶提供予他人後,仍得更換其他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帳戶,是縱使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原屬被告薪轉帳戶,亦無足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非屬可採。
(五)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曾開設經營幼稚園,現從事直銷工作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9號卷一第42頁),則其就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足信被告就其將本案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後,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一節,應已有預見,竟仍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取得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本案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數額之金錢分別匯入該等帳戶,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辛○○於00年0月00日出生,亦即其於106年7月16日遭詐騙正犯詐騙時,年僅17歲而屬少年;惟依辛○○所述遭詐騙經過,詐騙正犯係以電話向辛○○佯稱辛○○先前網路購物時,交易情形有異,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否則將遭連續扣款等詞,致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依此詐騙過程,尚難遽認詐騙正犯於施詐過程中,對於辛○○之年齡確有認識,即難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
二、被告將本案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附表所示7名被害人遭受詐騙,將金錢匯入前開帳戶內,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起訴書雖未記載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庚○○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將前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本案被害人多達
7人,遭詐騙金額總計32萬4,885元(不含手續費),被告所為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併衡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未與被害人和解,亦無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9號卷一第43頁)等犯後態度。又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曾開設經營幼稚園,現從事直銷工作,及其已婚,育有現年19歲之女兒及17歲之兒子各1名,兒女目前尚在就學,其與丈夫、兒女同住,其與丈夫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其母已過世、父親仍健在,其不需負擔父親之生活費用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9號卷一第104頁)。另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9號卷一第10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林靖淳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騙經過│證據│├──┼───┼───────────────┼───────────┤│1│乙○○│乙○○於105年7月16日下午,在│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東吳 │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大學城中校區,接獲真實身分不詳│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其為PG美│第13575號卷第4頁至││││人網之工作人員,因乙○○先前網│第6頁)。││││路購物時,遭錯誤設定為12期重複│2.乙○○提供之郵政自動││││扣款,須轉由金融單位協助處理等│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詞後,乙○○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前開檢察署105年度偵││││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訛稱其為│字第13575號卷第13頁││││郵局客服人員,乙○○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可取消分期扣│3.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款等詞,致乙○○陷於錯誤,於│明細(見前開檢察署││││105年7月16日下午5時7分許,│105年度偵字第13575││││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將新臺幣│號卷第44頁、第48頁)││││(下同)2萬5,134元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始知受騙。││├──┼───┼───────────────┼───────────┤│2│辛○○│辛○○於105年7月16日下午4時│1.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接獲真│述(見前開檢察署105││││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年度偵字第14630號卷││││稱辛○○先前網路購物時,出現異│第17頁至第19頁)。││││常交易紀錄,將轉由彰化銀行專員│2.辛○○提供之郵政自動││││協助取消交易等詞後,辛○○接獲│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前││││另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開檢察署105年度偵字││││對方訛稱其為彰化銀行專員, 鍾羚 │第14630號卷第40頁)││││如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可取消交易等詞,致辛○○陷於錯│3.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清單││││誤,依指示於105年7月16日下午│(見本院106年度易字││││4時41分許,操作設於桃園市中壢│第69號卷二第124頁)│○○○區○○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將2│。││││萬9,985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始│││││知受騙。││├──┼───┼───────────────┼───────────┤│3│丙○○│丙○○於105年7月16日在位於新│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北市新店區之住處,接獲真實身分│述(見前開檢察署105││││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 林怡 │年度偵字第14630號卷││││華先前收受貨品時,因收貨流程錯│第20頁至第22頁)。││││誤,如不取消設定,會遭連續扣款│2.丙○○提供之交易明細││││,將轉由金融機構協助處理等詞後│表、提款機交易畫面翻││││,丙○○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拍照片(見前開檢察署││││成年人來電,對方訛稱其為銀行人│105年度偵字第14630││││員,丙○○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號卷第42頁、第43頁)││││款機,始可取消連續扣款等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年│3.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7月16日下午4、5時許,先後操│交易明細(見本院106││││作設於新北市新店捷運站服務處旁│年度易字第69號卷二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及設於│167頁)。││││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全家便利│4.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商店之自動提款機,將2萬9,989│明細(見前開檢察署││││元、2萬8,985元分別匯入本案中│105年度偵字第13575││││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號卷第44頁、第49頁)││││戶,始知受騙。│。│├──┼───┼───────────────┼───────────┤│4│戊○○│戊○○於105年7月16日下午4時│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16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述(見前開檢察署105││││人來電,對方佯稱其為 多益英 檢工│年度偵字第14630號卷││││作人員,因戊○○重複報名,須依│第23頁至第24頁)。││││指示取消設定,否則會遭重複扣款│2.戊○○提供之中國信託││││等詞後,戊○○接獲另名真實身分│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訛稱其為│細表(見前開檢察署││││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戊○○須依其│105年度偵字第14630││││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可取消設│號卷第44頁)。││││定等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3.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清單││││示先於105年7月16日下午5時14│(見本院106年度易字││││分許,操作設於新竹市○區○○路│第69號卷二第124頁)││││301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將2萬9,985元匯入本案郵│4.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局帳戶,復於同日下午5時18分、│明細(見前開檢察署││││38分、47分許,操作上開自動提款│105年度偵字第13575││││機,先後將2萬9,123元、2萬│號卷第44頁、第45頁、││││9,985元、2萬1,123元匯入本案│第48頁、第49頁)。││││彰化銀行帳戶,始知受騙。││├──┼───┼───────────────┼───────────┤│5│己○○│己○○於105年7月16日下午3時│1.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起訴│5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汐止區 汐萬 │述(見前開檢察署105│││書誤載│路住處,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年度偵字第14630號卷│││為 張犁 │人來電,對方佯稱其為網路購物業│第27頁)。│││珍)│者,因己○○遭冒名訂購汽車旅館│2.己○○提供之合作金庫││││之住宿,須向富邦銀行終止付款,│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否則會遭扣款等詞後,己○○接獲│明細列印資料(見前開││││另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對方訛稱其為富邦銀行客服人員,│14630號卷第45頁)。││││己○○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終止│3.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清單││││付款等詞,致己○○陷於錯誤,在│(見本院106年度易字││││上址住處,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第69號卷二第124頁)││││帳功能,於105年7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將6萬219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始知受騙。││├──┼───┼───────────────┼───────────┤│6│甲○○│甲○○於105年7月16日下午2時│1.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許,在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述(見前開檢察署105││││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年度偵字第14630號卷││││對方佯稱其為網路拍賣業者,因宋│第29頁至第30頁)。││││ 亭芃 先前網路購物時,錯誤設定貨│2.甲○○提供之郵政自動││││到付款方式,如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提款機,將遭連續分期扣款等詞,│前開檢察署105年度偵││││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字第14630號卷第46頁││││動提款機,於105年7月16日下午│)。││││3時5分、10分許,分別將2萬│3.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940元、5,432元匯入本案國泰│交易明細(見本院106││││世華銀行帳戶,始知受騙。│年度易字第69號卷二第│││││25頁)。│├──┼───┼───────────────┼───────────┤│7│庚○○│庚○○於105年7月16日下午4時│1.證人庚○○於警詢之證││││21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述(見本院106年度易││││人來電,對方佯稱其為多益英檢工│字第69號卷一第58頁至││││作人員,因庚○○重複報名,須依│第60頁)。││││指示取消設定,否則會遭重複扣款│2.庚○○提供之台新銀行││││等詞後,庚○○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交易明細(見本院106││││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訛稱其為│年度易字第69號卷一第││││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庚○○須依其│66頁)。││││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可取消扣│3.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款等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明細(見前開檢察署││││示操作設於臺中市○○區○○○路│105年度偵字第13575││││263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提款機│號卷第45頁、第49頁)││││,於105年7月16日下午6時46分│。││││許,將9,985元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始知受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