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34號聲請人 董長義 相對人 董素嫣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分別於民國88年6月24日、95年11月5日及100年8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約定因借貸關係所生於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共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6月24日起至108年6月23日、95年11月27日至115年11月26日止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8月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8年6月24日、95年11月27日、100年8月5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⑴88年6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8,000,000元,並簽發發票日為88年6月25日,金額8,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⑵95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6,800,000元,約定於100年12月31日前清償,並簽發借據1紙;⑶100年8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4,600,000元,約定100年12月31日前清償,並簽發借據1紙。詎相對人屆期仍未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3紙、他項權利證明書3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1紙、借據2紙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