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59號聲請人偉裕機械板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能樹 相對人永上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凃婉 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9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5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該保全程序經債權人調卷執行並進行分配清償,應認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行使之要件,以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據、本院99年度司執卯字第26462號執行處函、99年度豐簡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豐簡移調字第18號給付票款民事卷宗、98年度存字第2540號擔保提存提存卷宗、98年度司執全字第55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8年度裁全字第3999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9年度司執字第26462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559號假扣押債權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462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同一債權,而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調卷拍賣,並分配執行案款完畢,是本件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
(二)再者,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