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承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承澤於民國100年1月4日晚上
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1段路口某PUB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後駕車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速偵字第70號為緩起訴處分),竟於100年1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被告陳承澤之車輛○○○區○○○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疏未注意其車前方有由告訴人 廖怡欣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遂自後方撞及告訴人廖怡欣之車後側,告訴人廖怡欣因而受有腦震盪症狀群、外傷後肩頸酸痛等之傷害。案經告訴人廖怡欣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承澤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承澤被訴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廖怡欣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