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841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惠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許,行經該路與楓樹西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 陳香君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仍貿然通過,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避煞皆已不及,陳香君之機車車頭遂撞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身,致陳香君人車倒地後,受右顏部撕裂傷、雙膝及左臀部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香君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香君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