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248號聲請人 楊雅惠 相對人 許阿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之許阿枝之財產,指定 楊雅成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三五三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聲請指定相對人之子楊雅成(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三
五三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三五三號民事裁定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正當。
㈡又相對人之配偶楊吉已死亡,其子女 楊雅玲 、楊雅成、楊
雅華及聲請人於一百年七月一日曾召開會議,共同推舉楊雅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楊雅成亦同意任之等情,亦有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是楊雅成既為受監護人之子女,且獲其他手足之信賴,復經相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院審理調查時同意由楊雅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楊雅成為相對人之子,其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楊雅成復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由楊雅成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楊雅成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