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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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上訴人 謝家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謝家銘受不詳姓名友人之託,寄藏改造槍、彈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並為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附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始即供述扣案之槍、彈,並非上訴人所有,並一再明確說明該批槍、彈係 柳智祥 寄放在上訴人車內;且就證人柳智祥所證述:伊似未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八日下午,在彰化縣○○鄉○○○路○○○號異想網咖前與上訴人見面,伊確實沒有寄放槍、彈在上訴人車上等語,是否屬實,上訴人曾多次請求對證人柳智祥施以測謊鑑定,然歷審皆未進行,原判決顯有程序與採證之疏漏及違背法令之處等語。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除扣案槍、彈來源為柳智祥外之自白、卷
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照片,以及扣案改造手槍五支(各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十二顆,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一○○○六○三二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詳為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曾辯稱不知寄藏之物為槍、彈云云,何以不足採信,詳予指駁說明;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
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之來源,自與上揭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已綜合證人柳智祥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伊似未在一○一年一月八日下午在彰化縣○○鄉○○○路○○○號異想網咖前與上訴人見面,伊確實沒有寄放槍、彈在上訴人車上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至四列),並參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號柳智祥涉嫌槍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按:該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一○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一○一年度上職議字第四三三○號駁回再議確定)等相關證據,憑以認定上訴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但並未因而查獲該批槍、彈之來源。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要件不符,原審因此未減輕或免除其之刑,尚無違誤。
㈢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卷查,上訴人於原審未曾具狀聲請對證人柳智祥進行測謊鑑定,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提出該項聲請(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背面),原審因認上訴人罪證明確,其未再就該事項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自不得指為違法。
三、綜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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