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再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六七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但證人 郭嘉宗 所言,未提出任何直接有力之證據,而且口中兇器下落只簡單回答丟了,而說詞反覆,原說「兇器是甲○○自己的」,又改口說「兇器是甲○○與 郭某 一同去購買的」,又說自己沒偷,是甲○○去偷的等等,被告根本不知道郭嘉宗所說之兇器是否具有殺傷力,光憑郭嘉宗說詞,未找出兇器、指紋、現場目擊證人、錄影帶、依推斷認定聲請人有共同攜帶兇器太草率。
(二)原確定判決以讓渡書、 吳成璽 為證,但讓渡書上面只寫姓名、住址、電話、車號、字號、伴唱機一台,證人 王忠達 並無寫型號、機種、機台名稱,那也只能證明聲請人有賣一台伴唱機給王忠達,但如何能確實證明該台伴唱機就是贓物?如何能證實聲請人有共同行竊,王忠達本身是專業人員,並機台有痕跡,即應拒收,但卻轉售,王忠達、吳成璽有問題卻未查明,把一切推給 王昆憲 ?
(三)本案關鍵人 楊其才 、王忠達、吳成璽、郭嘉宗說詞大有出入,根本不同也不一致,原確定判決為何會判定說詞一致?
(四)郭嘉宗曾承認是故意裁贓聲請人,為何其說詞反覆無常,從未提出證明,還可以採信郭嘉宗之說詞?
(五)箱型車之用途係經營檳榔攤飲料事業,有營業證明可憑。
(六)聲請人之妻當時剛開刀生產雙胞胎,聲請人須照顧四名小孩與妻子,家境不好,是否能緩刑、輕判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以前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認聲請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有本院九十二年聲再字第六十一號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自屬違背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