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三號
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背信案件,聲請易科罰金(九十二年度甲○字第二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因背信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背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其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本院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有案。又數罪併罰,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其中一罪得易科罰金,惟另一罪則不得易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屬不得易科,如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先行確定,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易科之權,亦有司法院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七七)廳刑一字第一六一一號函示在案。
三、查本件受刑人乙○○因背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因業務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其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因業務侵占部分所宣告之刑已逾六月,致全案不得易科罰金,就背信部分亦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五號判決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乙○○就業務侵占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致該罪尚未確定,聲請人就已經確定之背信部分,聲請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