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康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康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拾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黃康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端在不勞而獲取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詐騙之金額達新18萬元之多,使告訴人蒙受財損甚重,是見其犯行所生之危害頗鉅,復僅償還5萬元,迄未賠償告訴人致受之餘損,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殊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末念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為「工」,家境則屬「中產」,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分別定有明文。詐得之現金18萬元咸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悉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其中5萬元,業已償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是此達成之效果實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額數之款項或追徵其價額。至未據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餘款13萬元,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