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錦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錦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塑膠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肆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被告犯罪時間、地點更正為「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錦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③槍砲彈藥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6日以9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103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且被告距上次犯施用毒品罪已逾10年,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驗前淨重合計0.750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7484公克),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