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忠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忠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忠強於民國109年4月26日22時許至翌日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慈濟醫院外陸橋下飲用啤酒6瓶、米酒2瓶後,仍於109年4月27日11時許,自花蓮縣花蓮市慈濟醫院外,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1時16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央路口,因違規穿越停止線至路口待轉格,而為警執行攔檢勤務,因身有酒氣,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第31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以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復因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包含與本案罪質相同之酒駕犯行,顯見先前所予刑度無足令被告警惕,自無再予最輕刑度之理,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無照騎車,且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甚為不該,惟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並坦承犯行,兼衡其酒駕之次數、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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