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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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依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8年2月25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原路738號西側時,本應注意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開口處,於壅塞車陣中時,應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並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63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未成年子女陳○蓒,沿中原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被告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碰撞,致告訴人、陳○蓒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鎖骨骨折之傷害,陳○蓒則受有腹壁挫傷、發燒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38頁、第4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陳政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