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IJNTJESJAMIEROBERTCHRIS被告PINGERIIEDWARDANTHONY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WIJNTJESJAMIEROBERTCHRIS(下稱 汪傑米 )與PINGERIIEDWARDANTHONY(下稱 蓋林格 ,其所涉之毀棄損壞、竊盜等罪嫌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雙方曾因被告蓋林格雇請被告汪傑米設計店面招牌、菜單之事,因是否完工及費用等問題發生不愉快。被告汪傑米於民國108年7月3日19至20時許,騎乘機車至花蓮縣鳳林鎮長橋里統一便利超商,將騎機車停放在該店旁停車棚後,進入該店與其友人聊天,嗣於同日20時32分許購物結帳後,走至該車棚準備牽機車,被告蓋林格突然自其所駕駛之車輛下車出現在該處,對被告汪傑米說:「為何要躲我們,你們沒有完成工作,將錢還來」等;汪傑米回稱:「我沒錢,而且我們已經完成工作了」等,雙方再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蓋林格走向被告汪傑米機車,拿走其安全帽後,要被告汪傑米趕快還錢,被告汪傑米回稱:身上沒有錢,被告蓋林格遂徒手毆打被告汪傑米之臉部、頭部、肩膀,再持安全帽毆打被告汪傑米身體,復以腳踢其大腿部位;被告汪傑米亦徒手毆打蓋林格之臉部,致被告汪傑米受有左臉擦傷(3公分X1.5公分)、左頸擦傷(7公分)、左前臂擦挫傷(1.5公分X0.5公分)、右側大腿挫傷併紅腫(6公分X6公分)之傷害;被告蓋林格則受有左顴骨挫傷及主訴被人徒手拳頭打傷、頭暈不適之傷害。因認被告汪傑米、被告蓋林格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汪傑米告訴被告蓋林格傷害案件,告訴人蓋林格告訴被告汪傑米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汪傑米、蓋林格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蓋林格、汪傑米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第10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