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23號原告廣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春峰 被告高雄市議會法定代理人 許崑源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黃致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5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2,156,000元得標被告之「高雄市議會辦理參加ICLEI2012巴西全球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機票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於101年6月4日與被告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已交付機票予被告而履約完成,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價金。詎被告竟以伊提供之機票規格不符系爭契約約定為由,逕自扣抵減價收受價金406,600元及違約金431,200元,迄今僅給付伊1,318,200元,餘款計837,800元(計算式:406,600+431,200=837,800)均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採購總價係2,156,00
0元,惟系爭採購案及系爭契約就「約翰尼斯堡-聖保羅(SA222)」、「布宜諾斯艾利斯-約翰尼斯堡(SA227)」航段(下稱系爭航段)之機票規格,均約定原告應提供商務艙8張,經濟艙1張,但原告均僅提供經濟艙之機票,具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伊為如期參加系爭會議,乃依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扣抵減價收受價金406,600元,及依同約第9條約定,扣抵契約價金總額20%之違約金計431,200元,經計算後,給付原告1,318,200元(計算式:2,156,000-406,600-431,200=1,318,200)並無不當。況依系爭航段之機票規格,商務艙與經濟艙之8張機票價差達818,016元,惟伊僅扣抵406,600元,則原告自無理由再請求伊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1年5月18日上網公告系爭採購案,於101年5月
29日(星期二)在被告處辦理該採購案之開標及決標,該採購案之底價係2,276,200元,原告以2,156,000元得標。
㈡被告將系爭採購案上網公告時,併將系爭契約、附件所示機票規格(下稱系爭機票規格)及交付機票之期限予以公告。
㈢兩造於101年6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行程自101年6
月11日(星期一)起至同年月26日(星期二)止,共9人,價金總額2,156,000元,原告依該約第1條應於同年月6日(星期三)前將全部機票交付被告。
㈣原告依約就系爭航段應提供商務艙8張,經濟艙1張之機票,但原告均僅提供經濟艙之機票,具不完全給付情形。
㈤被告就系爭契約僅給付原告1,318,200元,而對原告前揭㈣
之行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所減價金額係406,600元,另依同約第9條約定扣抵之違約金係431,200元。㈥被告於101年5月29日將系爭採購案出境搭機人員之英文名單交付原告。
㈦系爭航段因艙等不同之價差為818,016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減價406,600元?原告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406,600元,有無理由?㈡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扣抵契約價金總額20%之
違約金計431,200元?如可,該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需酌減?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減價406,600元,原告請求該406,600元減價價金,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因故需更改原定
行程時,乙方(即原告)仍須配合辦理,所需費用依實際行程票面價,與原行程票面價與決標票價之比例調整核實計算。「實際行程費用等於實際行程票面價x(原行程決標價÷原行程票面價)」(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
⒉經查,被告於101年5月18日上網公告系爭採購案,於10
1年5月29日(星期二)在被告處辦理該採購案之開標及決標,該採購案之底價係2,276,200元,原告以2,156,00
0元得標。被告將系爭採購案上網公告時,併將系爭契約、系爭機票規格及交付機票之期限予以公告,而兩造於10
1年6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過程,係事先將該採購案相關資料及需求之機票規格均以上網方式公告周知,藉資訊透明化之程序,使競標者先行評估自身之履約能力,以決定是否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既由原告得標,進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則原告依約當有戮力為被告提供所約定機票規格之義務。其次,原告依約就系爭航段應提供商務艙8張,經濟艙1張之機票,但原告均僅提供經濟艙之機票,具不完全給付情形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並未依約就系爭航段提供商務艙等之機票,具違約情事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101年5月29日得標後,被告之開標主持人即
訴外人林○○於翌日即通知原告開立附件所示航程之機票,以領取巴西簽證,併辦理阿根廷簽證,原告基於履約急迫性,乃儘速提供全程經濟艙等之機票,故前揭違約情形具不可歸責情形,被告不得逕為減價收受云云。然查,依林○○於101年5月30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下稱10
1年5月30日郵件,見本院卷第58頁)觀之,記載…該項行程本會已籌劃許久,且勢在必行。⒊巴西簽證已核發下來,但要台灣飛巴西之國際航線機票才能領取。⒋阿根廷簽證要庫里地巴-聖羅-布宜諾斯艾利斯之國際航線機票才能送件,希望先開此段之機票,俾利辦理阿根廷簽證事宜…。而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1年5月29日原告就該採購案得標後,伊於同日下午即提供出境英文名單予原告,並備註商務艙等之四航段,原告之負責人李春峰於翌日(30日)向伊告知,原告投標時已知該四段商務艙沒有機位,但表示會到臺北瞭解商務艙訂票情形,幫原告爭取機票,伊始寄送101年5月30日郵件,其中第三點係華航及南非航空之航段,因李春峰一直表示無商務艙機票,伊並未要求原告開機票,僅要求原告迄取得商務艙機票再通知伊持機票領簽證,因巴西簽證已下來,出發前領取即可。至101年5月30日郵件第四段屬巴西國內航空公司,與第三段屬性不同,各航段起飛時間均不同,伊係要求原告先開101年6月21日航程之機票,均屬經濟艙,以辦理阿根廷簽證。…(問:原告於101年5月29日取得出境名單後,告知被告沒有商務艙機票,為何雙方仍於101年6月4日簽約?)當天原告之訂位經理即訴外人陳○○說會注意全球訂位系統有無商務艙機票,李春峰亦說會幫忙爭取商務艙機票,並要求與被告簽約,又系爭契約記載交票日係啟程日2日(工作天)前,被告需給原告時間時間爭取商務艙機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6頁)。參酌被告於101年5月29日將系爭採購案出境搭機人員之英文名單交付原告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外,另陳○○亦於本院證稱:從南美洲各地各航段機票不會開在同一張,是分開開票,(提示101年5月30日郵件)第四段係先要求伊開南美洲內部機票,另伊拿到英文名單同日發現沒有商務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6頁)。林○○與陳○○之證述均經具結,當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且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屬可採。足認原告於101年5月29日得標系爭採購案之同日即取得被告就該案擬出境英文名單,並於斯時即知悉該採購案之國際航段無商務艙等機票,且立刻將此事告知被告所屬人員林○○,惟仍極力向被告表達有意履約,林○○始要求原告先提供南美洲境內機票。又系爭採購案所屬○段○區○○○○段及南美洲境內航段,且可分別開立機票,原告自無必要於被告要求先開立南美洲境內航段機票時,即併將國際航段機票交付被告,是原告就系爭航段所屬機票之交付並無急迫性。況原告於得標後已明知當時無系爭航段之商務艙機票可供訂購,仍主動要求被告簽約,是原告依約給付約定規格之機票實屬責無旁貸,故原告主張違約具不可歸責云云,洵屬無據。
⒋其次,林○○復證述:伊於101年6月6日收受機票時,
有反應機票艙等錯誤,原告表示國際航段僅能取得2段商務艙、2段經濟艙機票, 嗣伊 往上級簽呈,基於系爭會議係101年6月15日召開,被告有成行壓力,伊於101年6月7日通知原告採減價收受,原告起先不同意減價收受,要取消2段商務艙、2段經濟艙機票,改回全程經濟艙機票,伊再往上呈報,被告說「不出發了,不要坐4段經濟艙」,原告後來才說要對被告提告,原本2段商務艙、2段經濟艙機票不取消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堪認原告於101年6月7日受被告通知減價接受該不合契約規格之機票(即系爭航段屬經濟艙之機票)時,本欲換回全數經濟艙之機票,然為免系爭契約面臨解除之情況,仍同意由被告受領該不合契約規格之機票,是被告就系爭契約具因故更改原定行程之情形及必要至明。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以觀,一旦被告具因故更改原定行程之情況,無論原告是否具可歸責性,一律負有配合辦理之義務,更遑論原告之違約欠缺不可歸責性,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辦理減價收受,並無不當可言。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計算減價金額之數據不合理云云,然查,
本件被告據以計算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減價收受金額係以原告提供之「變更艙等後計算方式一覽表(下稱系爭一覽表)」為憑乙節,有系爭一覽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並經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9頁),參酌被告於101年6月11日以高市會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關於減價收受之計算方式即依據原告提供之票面價計算乙節(見本院卷第24頁),顯見系爭一覽表所列機票票面價係相當貼近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之票面價,是被告以該等金額計算減價金額,自屬合理。再觀之系爭一覽表,記載原約定行程之每人票面價計511,008元,變更後實際行程之每人票面價計408,756元;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原告之投標單(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就8張國際航線屬4段商務艙等機票之原約定行程之每人決標價係254,000元,則按「實際行程費用等於實際行程票面價x(原行程決標價÷原行程票面價)」方式計算,系爭航段因變更艙等之實際行程費用為每人203,175元(計算式:408,756x(254,000÷511,008)=203,17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契約約定之每人決標價計50,825元(計算式:254,000-203,175=50,825),準此,被告就系爭航段因8張機票變更艙等之減價金額計406,600元(計算式:50,825x8=406,600),堪認適當,故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
㈡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扣抵契約價金總額20%之違
約金計431,200元,該違約金並無過高,無需酌減?⒈按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如違反契約規定
應即依契約價金總額20%計算違約金;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即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
⒉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又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而懲罰性違約金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查,系爭契約第9條並未約定該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該違約金具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合意,依前開說明,該條之違約金屬賠償性違約金,堪予認定。
⒊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就系爭契約第9條所定違約金主張過高之事實,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該違約金約定過高乙事應先負舉證之責甚明。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關於國際航線4段商務艙機票之每人
決標價254,000元係以聯程優惠方式計算之價格,若系爭契約之航段以各段分別訂票,票價將達454,456元,況原告就該國際航段所提供之2段商務艙、2段經濟艙機票,因訂票而支付之成本,與4段商務艙機票相較,每人高出
7萬餘元,已逾其原始預估額甚多,固提出101年11月5日「高雄市議會巴西全球大會原估報價商務艙散客票價分析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及102年4月8日就前開航段4段商務艙票價與商務艙、經濟艙各半之票價明細表(下稱102年4月8日明細表)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8
4至186頁)。惟查,系爭航段因艙等不同之價差為818,
016元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堪認被告因原告就系爭航段更換艙等,所受票價損害係818,016元,且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既屬賠償性違約金,舉凡被告受有損害時,即得請求原告賠償,更遑論被告按契約價金總額20%計算之違約金僅431,200元,顯低於被告之票價損失,是被告依約計算之違約金,尚無失於公平之虞。至102年4月8日明細表所列票價,與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已相隔9月餘,參以原告自陳:國際航線票面價一日數變,不同天期有不同票價;原告購票均低於票面價50%;本件取得2段商務艙機票成本沒有確實數據,因聯程票拆開來,辦理2段商務艙成本就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99、292頁),是10
2年4月8日明細表所列金額顯非原告因系爭契約交付機票所支付之成本,則該明細表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依系爭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84頁),系爭契約所約定行程計11航段,其中國際航段與國內行段,可分開出票,惟分段票價之總和高於聯程票價。而原告自承:「聯程優惠」係指旅行業者一次向2家以上航空公司購買不同航程之全程機票,可取得較優惠價格,倘分段購票,票價勢必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然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既事先公告所需機票規格,原告即得預先綜合考量自身履約成本及能力,俾決定該案之投標價格,尚不得於得標簽約後,徒以聯程優惠機票訂票未果,作為違約之正當事由,系爭明細表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其次,陳○○於本院中另證稱:伊於投標前查看全球國際
訂位系統之南非航空機位,當時有商務艙機票,迄原告得標取得被告之出境英文名單當日,國際航段只剩2段商務艙機票,伊當天僅跟南非航空在台之代理商即訴外人飛達旅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達公司)聯繫,先由伊訂購全程經濟艙機票,再由飛達公司專案處理更改商務艙,並由該公司開票報價。當時不可能向飛達公司訂購4段商務艙機票,因已無機位,但機位之有無係依電腦可售機位決定,散客機位隨時會變。本件除採購機票外,剩下一些被告相關人員之經濟艙機票,亦由伊幫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6頁)。顯見陳○○就本案機票之訂購,除僅向飛達公司聯繫外,並無向其他業者洽詢。又 陳玉晚 經手辦理之機票數,除本件契約所定數量外,尚含被告其餘同行人員之機票,堪予認定。
⒍而稽之飛達公司關於系爭航段機票,分別以102年5月9
日、102年7月8日函覆本院稱:SA班次係南非航空航班,如購買SA222、SA227航段(即系爭航段)之機票,在台可經由旅行社、南非航空票務櫃檯及南非航空網站為之;依目前資料顯示,101年6月間原告之8位旅客之訂票記錄係101年6月1日提出機位需求,因當時SA222、SA
227航段商務艙機位已客滿,該等航班僅能以經濟艙機位作需求...。航空公司對旅客及旅行業者之報價會有不同,旅客之票價係公開售價,旅行業者之票價係有佣金售價。不論任何艙等,其票價會因訂票時間之不同而有所差異,視當下所需求之航班機位之賣位狀況不同而影響票價。通則,若當可售機位多,則較有機會尋得較低票價,若當可售機位少,則相對其票價會更貴,...等語(見本院卷第189、289頁)。及該公司亦於102年7月5日函覆被告稱:(問:旅行社可否在尚未取得全部旅客名單情況下,向南非航空預定商務艙機位?預定有無限制,如人數下限?)只有團體機位不論商務艙或經濟艙才可在尚未取得全部旅客名單情況下預訂機位,預定人數至少10人。(問:承上,在旅行社完成預定手續並開票完成情況下,於搭機當日實際使用機位之乘客如未達預定,能否成行?又為達成預定人數,如與其他商務艙旅客或經濟艙旅客搭配湊成預定人數,能否成行?)承上,可以搭乘,但不論商務艙或經濟艙搭乘人數至少10人。(問:南非航空全球訂位系統之訂位狀況,是否隨實際狀況改變?)是的,101年
5月29日如顯示已無機位,同年6月11日查詢時,若有旅客取消機位,則有可能會有機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89-6至289-8頁)。足認系爭航段之機票,除可向飛達公司訂購外,亦存有他種管道可資訂購,且10人以上團體機位之機票,不論艙等為何,均得於未取得全部旅客名單前即可預先訂購,參酌系爭契約各航段所約定之機票數共9張,距團體機票下限僅差1張,原告既有意參與投標,倘於投標前即以預購團體票下限機票數之方式,除得確保自身履約能力外,亦有助於掌控購票成本,縱因溢訂機票張數受有機票成本損失,程度亦屬輕微。遑論被告需求之機票數,除契約約定之數量外,尚含外加之同行人員,則原告就增訂之機票,未必受有損害。再者,原告得標時,僅為購買優惠之聯程票,而忽略以透過向國內其他旅行社業者洽購系爭航段之商務艙機票,或採用分段訂票等方式,勉力完成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則原告主張已戮力履約云云,殊難採信。
⒎原告另以他人之採購契約所定違約金僅契約價金總額5%
,主張系爭契約之違約金過高云云,惟縱其他採購契約所定違約金數額較低,基於債之相對性及私法自治原則,尚不得逕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提並論,原告此部份主張,亦不足採。
⒏承前所論,既認被告因原告之違約受有損害,且原告之違
約具可歸責性,又原告就系爭契約之違約金過高乙事,尚未盡舉證之責,揭櫫前揭判決意旨,則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契約具不完全給付,依約應配合被告辦理減價收受及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並無過高。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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