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規選任辯護人陳政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規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嘉規前與 梁鳳 欗之子 王啟村 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向王啟村追討債務,竟與 柳政男蔡裕龍何泉易 (上開3人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綽號「老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由楊嘉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老仔」(起訴書誤載為「老仔」騎乘機車搭載楊嘉規)行駛在前,柳政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搭載蔡裕龍、何泉易(起訴書誤載為何泉易駕駛廂型車搭載柳政男、蔡裕龍)行駛在後,未得住戶或大樓管理員之同意,擅自進入 梁鳳欗 所居住高雄市○○區○○路○○號維也納DC大樓地下3樓之停車場,適梁鳳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幼童,正欲行駛至其車位以便拿取安全座椅之際,楊嘉規為要求梁鳳欗聯絡王啟村到場協商債務問題,復與柳政男、蔡裕龍、何泉易、「老仔」共同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梁鳳欗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楊嘉規將上開機車騎乘至梁鳳欗上開汽車之前方,緊鄰該汽車之車頭橫向停放,阻擋該汽車前方之行向,再下車走向上開汽車之右前方,未得梁鳳欗之同意,徒手開啟右前車門,將該汽車熄火並取走汽車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梁鳳欗自由駕車之權利,嗣因王啟村及警員據報到場,楊嘉規將該汽車鑰匙擲回上開汽車內,梁鳳欗始得脫困,何泉易、「老仔」先行離開現場,楊嘉規、柳政男、蔡裕龍則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鳳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關於證人梁鳳欗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關於㈠證人柳政男於警詢中之證述、㈡證人蔡裕龍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證人 楊宏榮 於偵查中之證述、㈣維也納DC大樓管理委員會102年3月20日維管字第0000000號函,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105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關於㈠證人梁鳳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至9頁)、㈡告訴人梁鳳欗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摘要(偵一卷第51頁)、㈢檢察事務官所為101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偵一卷第58頁)、㈣檢察事務官所為101年6月27日勘驗筆錄(偵二卷第14至19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第30頁)而無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本案不另無罪諭知部分,既無犯罪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同旨),是上開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本案不另無罪諭知部分範圍內,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嘉規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老仔」行駛在前,柳政男駕駛廂型車搭載蔡裕龍、何泉易行駛在後進入事實欄所載之地下停車場,並將上開機車騎乘至梁鳳欗所駕駛汽車之前方橫向停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強制犯行,辯稱: 伊有 向大樓管理員招手示意,經管理員同意始進入地下停車場,伊停放機車之位置與梁鳳欗之汽車有一段距離,且停放之時間甚為短暫,並未妨害梁鳳欗行使權利云云。
二、經查:㈠侵入住宅罪部分:
⒈被告等人有進入他人住宅之行為: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老仔」行駛在前,柳政男駕駛廂型車搭載蔡裕龍、何泉易行駛在後進入事實欄所載之地下停車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易字卷第19至20頁、第26至27頁、第3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M2U00732)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易字卷第26頁)附卷可稽;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被告等人進入維也納DC大樓之地下停車場,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進入他人住宅之行為,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等人未得住戶或大樓管理員之同意:
⑴被告固辯稱:伊有向大樓管理員招手示意,經管理員同意始
進入地下停車場云云。然查,證人柳政男於警詢中證稱:該大樓有門禁管制,伊等是跟隨大樓住戶一起下去的等語(偵一卷第11頁),證人蔡裕龍亦於警詢中證稱:伊等並未經管理員允許,即進入該地下停車場等語(偵一卷第13頁),且維也納DC大樓管理委員會經本院函詢後,覆以:上開機車及廂型車當時進入地下室,並未經管理員同意,而係跟隨前車陸續進入,且未向管理員表明身分或意圖等語,此有維也納DC大樓管理委員會102年3月20日維管字第0000000號函(易字卷第15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等人進入地下停車場,並未得到該大樓住戶或大樓管理員之同意。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M2U00732),勘驗結果為:往地下停車場之柵欄打開,身穿背心之男子(被告)騎乘機車通過柵欄進入車道,後方另一汽車亦隨後通過柵欄進入車道,此有勘驗筆錄(易字卷第26頁)存卷可查,並未發現被告有向管理員招手示意之動作,辯護人亦不爭執現場監視器沒有錄到被告的手勢乙節(易字卷第26頁),則被告所辯,尚乏其據。至證人何泉易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好像有跟管理員揮手,管理員就開門讓我們進去,我們汽車就隨機車下去等語(易字卷第65頁),然證人何泉易先以「好像」等推測語氣證述上情,復自承伊於進入大樓時係坐在廂型車之後座,且因為坐在後座,看不清楚被告機車上有無載人,也看不清楚有無其他人一起下去(易字卷第63至64頁),則證人何泉易尚且無法辨認被告機車上有無載人,則其證稱被告「好像」有跟管理員揮手乙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況被告既非該大樓之住戶,亦非平日即與該大樓有業務往來之人,如欲經同意進入該大樓,理應主動向管理員表明身分及來意,經管理員向住戶確認無誤並同意後始得進入,然被告未與管理員為任何交談,即於柵欄開啟時跟隨前車陸續進入,顯然無意向管理員揭露身分、表明來意並取得同意,是被告其間縱有招手示意之行為,使管理員誤信其為住戶而放行,仍與實際得到管理員同意之情形有間,併予說明。
⑵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該地下停車場有對外提供月租車輛使
用,係屬公共開放之空間,被告所為自不成立侵入住宅云云。然查,維也納DC大樓管理委員會經本院函詢後,覆以:進出該大樓地下停車場,須備有管委會製發之停車識別證供管理員辨識,車道入口並設有鐵捲門及柵欄作為進出之管制,地下3樓並無月租停車位可供使用,地下2樓確為可供對外月租停車之用,管委會製發紫色及橘色之停車識別證,作為住戶與月租車輛之區分,惟上開機車及廂型車並非地下2樓月租車位之車輛等語,此有維也納DC大樓管理委員會102年
3月20日維管字第0000000號函(易字卷第15頁)附卷可稽,顯見該地下停車場設有進出管制,須備有停車識別證之住戶或月租車輛始得自由進出,並非任意對外開放之空間,則被告等人既非住戶,亦未在該地下停車場月租車位,竟未得同意任意進入,自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無疑。
⒊被告與「老仔」、柳政男、蔡裕龍、何泉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明知自己並非維也納DC大樓之住戶,亦未在該地下停車場月租車位,僅為向王啟村追討債務,竟未得住戶或大樓管理員之同意,任意進入該地下停車場,其在主觀上自有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無疑。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事前有向「老仔」、柳政男告知要來找王啟村,請「老仔」、柳政男一起來等語(易字卷第113至114頁),證人蔡裕龍、何泉易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係柳政男打電話給蔡裕龍,蔡裕龍再找何泉易,然後柳政男直接開車來載蔡裕龍、何泉易,柳政男一定知道這是被告的事情,不然怎麼會載伊等過去等語(易字卷第60頁、第67頁、第77頁),而當日「老仔」係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於後座,柳政男則駕駛廂型車搭載蔡裕龍、何泉易隨後進入該地下停車場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與「老仔」、柳政男、蔡裕龍、何泉易就上開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強制罪部分:
⒈被告有將機車騎乘至梁鳳欗汽車之前方,緊鄰該汽車之車頭橫向停放,阻擋該汽車前方行向之行為:
⑴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將機車騎乘至梁鳳欗汽車
之前方橫向停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易字卷第21頁、第26至27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鳳欗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8至39頁、偵二卷第22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61頁、易字卷第41至58頁)情節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ADR-0598)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易字卷第22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梁鳳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機車停在伊汽車
正前方擋住(偵二卷第22頁反面、第6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開車載著小朋友,因為忘記拿安全座椅,就開車繞回車位附近去拿,被告就騎機車從前面把我攔下來,伊車子就停了,被告機車原本停在伊汽車旁邊,後來馬上停到伊汽車前方,被告機車切進來時,伊正準備將汽車停到車位,還沒停住,被告跟他載的人過來,伊就踩煞車,伊嚇住了,以為是伊車子開太快還是怎樣,所以被告擋住的時候,伊還搖開車窗說對不起,問他們怎麼了、什麼事等語(易字卷第41至43頁、第54頁),並以手比劃當時被告機車與其汽車之距離,經當庭測量約60公分(易字卷第42頁),核與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係於騎乘機車繞圈後,將機車橫向停放在梁鳳欗汽車正前方,擋住該汽車前方行向,下車走向該汽車右側,梁鳳欗並向被告及「老仔」告稱:「怎樣,抱歉,抱歉。怎麼了,怎麼?」(易字卷第22頁)等情相符,而被告停放機車之位置緊鄰梁鳳欗汽車之車頭,顯已阻擋該汽車前方行向乙節,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7頁)存卷可查,被告空言辯稱:伊停放機車之位置與梁鳳欗之汽車有一段距離云云,顯非實情,殊難遽採。從而,被告係將機車騎乘至梁鳳欗汽車之前方,緊鄰該汽車之車頭橫向停放,並已阻擋該汽車前方之行向等情,足堪認定。
⒉被告有將梁鳳欗汽車熄火並取走汽車鑰匙之行為:
證人即告訴人梁鳳欗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被告有把伊汽車鑰匙拔下來(偵一卷第38至39頁、偵二卷第22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繞過伊汽車前面,從副駕駛座把車門打開,把鑰匙拔掉,把汽車熄火,所以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就停止了,被告將鑰匙拿在手中,等王啟村下來之後,才把鑰匙丟到副駕駛座等語(易字卷第42至43頁、第52頁、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大樓管理員楊宏榮於偵查中證稱:伊下去察看時,梁鳳欗有在現場表示汽車鑰匙被被告拿走等語(偵一卷第42至43頁)情節相符,而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ADR-0598、ADR-0599),勘驗結果於梁鳳欗稱:「如果你要處理事情,你不會一群人帶來這裡……」時,即行中止,此有勘驗筆錄(易字卷第25頁)附卷可稽,可知梁鳳欗之汽車確有被熄火之情形。又證人梁鳳欗證稱:被告將汽車熄火後伊有下車,因為地下室太悶了,汽車裡空氣不流通,沒有辦法留在車上,會受不了,所以伊想要快點離開等語(易字卷第45頁、第49頁),是梁鳳欗如係自行將汽車熄火,且鑰匙未被他人取走,則車內縱甚悶熱難受,當可自行再發動汽車即可,殊無冒險下車接觸被告等人之必要,足徵梁鳳欗並非自行熄火,且鑰匙確被他人取走乙節非虛。從而,被告有將梁鳳欗汽車熄火並取走汽車鑰匙之行為,應堪認定。
⒊被告之行為業已妨害梁鳳欗自由駕車之權利:
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自被告將機車騎乘至梁鳳欗汽車之前方,緊鄰該汽車之車頭橫向停放,阻擋該汽車前方之行向起,至被告將上開機車遷移至該汽車右前方止,時間長約2分38秒(計算式:4分40秒【錄影檔案ADR-0598之時間全長】-3分12秒【該段錄影檔案被告停放機車之起始時間】+
1分10秒【錄影檔案ADR-0599中被告遷移機車之起始時間】=2分38秒,易字卷第22頁、第24頁),使梁鳳欗於該期間無從繼續駕車向前行駛,自已妨害其自由駕車之權利,被告空言辯稱:停放之時間甚為短暫云云,並非實情,尚難採信。又被告將梁鳳欗汽車熄火並取走汽車鑰匙,直至王啟村到場後,始將鑰匙擲回車內,更使梁鳳欗於該期間無從發動汽車,亦已妨害其自由駕車之權利,當無疑義。
⒋被告與「老仔」、柳政男、蔡裕龍、何泉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明知梁鳳欗駕駛汽車搭載幼童,正欲行駛至其車位,僅為要求梁鳳欗聯絡王啟村到場協商債務問題,竟將機車騎乘至梁鳳欗上開汽車之前方,緊鄰該汽車之車頭橫向停放,阻擋該汽車前方之行向,復未得梁鳳欗之同意,將該汽車熄火並取走汽車鑰匙,其在主觀上自有以強暴手段妨害梁鳳欗行使權利之犯意無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事前有向「老仔」、柳政男告知伊要來找王啟村,請「老仔」、柳政男一起來等語(易字卷第113至114頁),證人蔡裕龍、何泉易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係柳政男打電話給蔡裕龍,蔡裕龍再找何泉易,然後柳政男直接開車來載蔡裕龍、何泉易,柳政男一定知道這是被告的事情,不然怎麼會載伊等過去等語(易字卷第60頁、第67頁、第77頁),而當日被告等人發現梁鳳欗之汽車後,被告立刻將機車騎乘至該汽車之前方,讓「老仔」先行下車走向該汽車之駕駛座,被告隨即將機車橫向停放在該汽車之前方,柳政男則將廂型車停放在該汽車之左後方等情,業據證人梁鳳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易字卷第42頁),並有上開勘驗筆錄(易字卷第22頁)、證人蔡裕龍當庭繪製之車輛相對位置圖(易字卷第84頁)在卷足憑,證人梁鳳欗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下車時蔡裕龍、何泉易有用手稍微拉伊一下將伊擋住等語(易字卷第45頁),顯見被告與「老仔」、柳政男、蔡裕龍、何泉易就上開以強暴手段妨害梁鳳欗行使權利之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楊嘉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與「老仔」、柳政男、蔡裕龍、何泉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2次強制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反覆實行,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梁鳳欗自由駕車之權利),各次強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侵入住宅之位置(維也納DC大樓之地下停車場)、方式(騎乘機車及駕駛廂型車進入)及程度(嗣因王啟村及警員據報到場始將被告帶離),所為強暴手段之內容(將機車緊鄰該汽車之車頭橫向停放阻擋其前方行向、將該汽車熄火並取走汽車鑰匙),妨害人行使權利之類型(自由駕車)及程度(前後過程至少2分鐘以上),對於犯罪行為之分工程度(騎乘機車帶頭侵入住宅、親自實行強暴手段妨害梁鳳欗行使權利),及其犯罪動機(楊嘉規前與梁鳳欗之子王啟村有債務糾紛,惟梁鳳欗並非該債務糾紛之債務人)暨犯後態度(否認犯行,尚未適當填補梁鳳欗被害之自由法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和解方案),並被告個人特殊事由(被告正值53歲中年,並無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易字卷第118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肆、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嘉規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維也納DC大樓地下3樓之停車場內,接續上開強制犯意,向告訴人梁鳳欗恫稱叫王啟村下來,經梁鳳欗表示債務問題與其無關後,被告心生不滿,即以徒手拉扯之強暴方式,欲強拉梁鳳欗下車,因梁鳳欗不願下車,而使梁鳳欗受有腳踝扭挫傷之傷害,被告見狀又向梁鳳欗恫稱:「我對妳的行蹤瞭若指掌,什麼時候接小孩都知道,我是不要在妳接小孩的時候攔下妳,不然要攔妳也很簡單,如果妳不叫王啟村下來,妳就不用出去」等語,以此方式使梁鳳欗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楊嘉規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罪嫌,辯稱:伊並無向梁鳳欗恫嚇、拉扯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05
條恐嚇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梁鳳欗之證述、 祥霖 中醫診所診斷書為其論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鳳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叫伊
把王啟村叫下來等語(偵一卷第38頁),而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ADR-0598),勘驗結果確有一男子聲音向梁鳳欗告稱:「妳叫王啟村下來」、「叫你們王啟村下來」、「妳要叫他下來否(5次)」,此有勘驗筆錄(易字卷第22至2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查,被告除反覆以口頭要求梁鳳欗聯絡王啟村到場外,既未實際以現在之惡害相加,亦未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梁鳳欗乙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上開行為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稱強暴、脅迫行為尚屬有間,而難逕認被告之行為即足使梁鳳欗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梁鳳欗行使權利,亦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有所不合。告訴人梁鳳欗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 向伊 恫稱:「不下來就打(台語)」,時間約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ADR-0599)螢幕畫面00:06:11等語(偵一卷第41頁反面),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並無告訴人梁鳳欗指訴之上開內容(易字卷第24頁,檢察事務官所為101年6月27日勘驗筆錄即偵二卷第18頁亦同),且告訴人梁鳳欗上開指訴,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向伊恫稱:「妳如果沒有叫他下來,就打下去(台語)」,係在汽車熄火(即行車紀錄器影像中止)以後,因為當時伊已經下車了等語(易字卷第57頁)顯有未合,實難遽採。從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事實成立強制或恐嚇罪云云,尚有誤會。
㈢證人即告訴人梁鳳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將伊駕駛座車
門打開,要把伊拉下來,但伊用腳去撐住油門踏板,避免被拉出車外,致腳受傷等語(偵一卷第38頁、偵二卷第22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要打開駕駛座車門時,伊就用左腳抵在煞車踏板那邊,所以腳就受傷了等語(易字卷第42頁、第44頁),且有祥霖中醫診所診斷書(偵一卷第54頁)可佐其所受之傷勢。然查,證人梁鳳欗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一開始把車門打開,後來要把車門關起來,伊怕被關在裡面,就用左腳頂住車門,右腳放在油門踏板下方,因為怕踩到油門,後來受傷的是右腳等語(易字卷第48至49頁),則關於梁鳳欗究係因被告要開啟車門時,為避免被其拉出車外致右足受傷,或係因被告要關閉車門時,為避免被其關在車內致右足受傷乙節,證人梁鳳欗前後證述顯非一致,且此部分之事實攸關梁鳳欗受傷之過程及因果關係之認定,係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證人梁鳳欗之證述非無瑕疵,實難遽信。又依證人梁鳳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右足受傷,係在被告將其汽車熄火(即行車紀錄器影像中止)之前(易字卷第55至56頁),惟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在行車紀錄器影像中止前,並未出現足認有拉扯行為乃至受傷之對話或聲響(易字卷第22至25頁),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開啟或關閉車門,並致梁鳳欗右足受傷之行為,自難僅以告訴人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論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或傷害犯行。
㈣證人即告訴人梁鳳欗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向伊恫稱:「我
對妳的行蹤瞭若指掌,什麼時候接小孩都知道,我是不要在妳接小孩的時候攔下妳,不然要攔妳也很簡單,如果妳不叫王啟村下來,妳就不用出去」,伊要關車門時,被告不讓伊關車門,後來後座的小孩在哭,伊就將小孩抱下車等語(偵一卷第8至9頁)。然查,依證人梁鳳欗上開證述,被告向梁鳳欗恫稱上開內容時,梁鳳欗尚在車內,惟證人梁鳳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向伊恫稱上開內容時,是在被告將伊汽車熄火的時候,當時伊已經抱小孩下車了等語(易字卷第56頁),前後證述顯有不合,且梁鳳欗當時如已下車離開車內,被告自無再向梁鳳欗恫稱「如果妳不叫王啟村下來,妳就不用出去」等語之必要,是證人梁鳳欗之證述非無瑕疵,實難遽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向梁鳳欗恫稱上開內容之行為,自難僅以告訴人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論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或恐嚇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強制、恐嚇、傷害等犯行,復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係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法條競合而不另論罪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易字卷第3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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