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16號上訴人廣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春峰 被上訴人高雄市議會法定代理人 許崑源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黃致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5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2,156,000元得標被上訴人之「高雄市議會辦理參加ICLEI2012巴西全球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機票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於101年6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已交付機票予被上訴人而履約完成,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價金。詎被上訴人竟以伊提供之機票規格不符系爭契約約定為由,逕自契約價金扣抵價金406,600元及扣抵違約金431,200元,僅給付上訴人1,318,200元,拒絕給付餘款837,800元(計算式:406,600+431,200=837,800)。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採購總價係2,156,000元,惟系爭採購案及系爭契約就「約翰尼斯堡-聖保羅(SA222)」、「布宜諾斯艾利斯-約翰尼斯堡(SA227)」航段(以下合稱系爭航段)之機票規格,均約定上訴人應提供商務艙8張,經濟艙1張,但上訴人均僅提供經濟艙之機票,具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被上訴人為如期參加系爭會議,乃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扣抵減價收受價金406,600元,及依同約第9條約定,扣抵契約價金總額20%之違約金計431,200元,經計算後,給付上訴人1,318,200元(計算式:2,156,000-406,600-431,200=1,318,200)並無不當。
況依系爭航段之機票規格,商務艙與經濟艙之8張機票價差達818,016元,惟伊僅扣抵406,600元,則上訴人自無理由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7,80
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8日上網公告系爭採購案,於101年5月
29日(星期二)在被上訴人處辦理該採購案之開標及決標,該採購案之底價係2,276,200元,上訴人以2,156,000元得標。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採購案上網公告時,併將系爭契約、附件所
示機票規格(下稱系爭機票規格)及交付機票之期限予以公告。
㈢兩造於101年6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行程自101年6
月11日(星期一)起至同年月26日(星期二)止,共9人,價金總額2,156,000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應於同年月6日(星期三)前將全部機票交付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依約就系爭航段應提供如附件所示之商務艙機票各8
張,經濟艙機票各1張,但上訴人所提供之機票其中101年
6月12日約翰尼斯堡至聖保羅,及同年月24日布宜諾斯艾利斯至約翰尼斯堡應提供商務艙機票8張部分,改提供經濟艙機票8張,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僅給付上訴人1,318,200元,而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所減價金額係406,600元,另依同約第9條約定扣抵違約金431,200元。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將系爭採購案出境搭機人員之英文名單交付上訴人。
㈦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航段經濟艙8張與原約定之商務艙機票8張,票面價差合計818,016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406,600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扣抵契約價金總額20%
之違約金計431,200元,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406,600元,有無理由?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又物之瑕疵擔保係屬無過失責任,即出賣人就物之瑕疵無論是否有歸責之事由,均應負無過失之擔保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8日上網公告系爭採購案,於10翌日在
被上訴人處辦理系爭採購案之開標及決標,系爭採購案之底價係2,276,200元,上訴人以2,156,000元得標。被上訴人將系爭採購案上網公告時,併將系爭契約、系爭機票規格及交付機票之期限予以公告,而兩造於101年6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之過程,係事先將該採購案相關資料及需求之機票規格均以上網方式公告周知,藉資訊透明化之程序,使競標者先行評估自身之履約能力,以決定是否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既由上訴人得標,進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依約當有戮力為被上訴人提供所約定機票規格之義務。又上訴人依約就系爭航段應提供商務艙8張,經濟艙1張之機票,但上訴人均僅提供經濟艙之機票,其所交付之物即有瑕疪,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又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不受其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得扣減價金之事實為「上訴人未依約提供系爭航段之商務艙機票,而均僅提供經濟艙機票」,即係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則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法院不受其主張拘束,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固主張101年5月29日得標後,被上訴人之開標主持人
即訴外人 林愛倫 於翌日即通知上訴人開立附件所示航程之機票,以領取巴西簽證,併辦理阿根廷簽證,上訴人基於履約急迫性,乃儘速提供全程經濟艙等之機票,故前揭違約情形具不可歸責情形,被上訴人不得逕為減價收受云云。然查:觀以林愛倫於101年5月30日寄送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下稱101年5月30日郵件,見本院卷第58頁),記載「…該項行程本會已籌劃許久,且勢在必行。3.巴西簽證已核發下來,但要台灣飛巴西之國際航線機票才能領取。4.阿根廷簽證要庫里地巴-聖羅-布宜諾斯艾利斯之國際航線機票才能送件,希望先開此段之機票,俾利辦理阿根廷簽證事宜…」等語,林愛倫僅向上訴人表示應交付台灣飛巴西之國際航線機票,俾領取巴西簽證,且僅另要求上訴人提供庫里地巴-聖羅-布宜諾斯艾利斯之國際航線機票,以便辦理阿根廷簽證,並未變更系爭契約第1條應於101年6月6日交付全程機票之約定,要無疑義;復參辦理阿根廷簽證僅需提出進出阿根廷部分機票,並於繳費後第3個工作天即可領取簽證,有外交部102年11月29日外條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阿根廷文化辦事務網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益徵被上訴人並無要求上訴人提前交付全程機票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其於決標第2天(即101年5月30日),為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簽證,旋即開出機票,其未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航段商務艙機票8張,係不可歸責云云,已屬無據。
㈣證人林愛倫於原審證稱:101年5月29日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
得標後,伊於同日下午即提供出境英文名單予上訴人,並備註商務艙等之4航段,上訴人之負責人李春峰於翌(30)日向伊告知,上訴人投標時已知該4段商務艙沒有機位,但表示會到臺北瞭解商務艙訂票情形,幫上訴人爭取機票,伊始寄送101年5月30日郵件,其中第3點係華航及南非航空之航段,因李春峰一直表示無商務艙機票,伊並未要求上訴人開機票,僅要求上訴人迄取得商務艙機票再通知伊持機票領簽證,因巴西簽證已下來,出發前領取即可。至101年5月30日郵件第4段屬巴西國內航空公司,與第3段屬性不同,各航段起飛時間均不同,伊係要求上訴人先開101年6月21日航程之機票,均屬經濟艙,以辦理阿根廷簽證…上訴人於
101年5月29日取得出境名單後,告知被上訴人沒有商務艙機票,但 陳玉婉 說會注意全球訂位系統有無商務艙機票,李春峰亦說會幫忙爭取商務艙機票,並要求與被上訴人簽約,又系爭契約記載交票日係啟程日2日(工作天)前,被上訴人需給上訴人時間爭取商務艙機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94至
296頁)。參酌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將系爭採購案出境搭機人員之英文名單交付上訴人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外,另陳玉婉亦於原審證稱:從南美洲各地各航段機票不會開在同一張,是分開開票,第4段係先要求伊開南美洲內部機票,另伊拿到英文名單同日發現沒有商務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6頁)。林愛倫與陳玉婉之證述均經具結,當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且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屬可採。足認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得標系爭採購案之同日即取得被上訴人就該案擬出境英文名單,並於斯時即知悉該採購案之國際航段無商務艙等機票,且立刻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林愛倫,惟仍極力向被上訴人表達有意履約,林愛倫始要求上訴人先提供南美洲境內機票。又系爭採購案所屬○段○區○○○○段及南美洲境內航段,且可分別開立機票,上訴人自無必要於被上訴人要求先開立南美洲境內航段機票時,即併將國際航段機票交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就系爭航段所屬機票之交付並無急迫性。況上訴人於得標後已明知當時無系爭航段之商務艙機票可供訂購,仍主動要求被上訴人簽約,是上訴人依約給付約定規格之機票實屬責無旁貸,上訴人主張違約具不可歸責云云,洵屬無據。
㈤復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因故需更改
原定行程時,乙方(即上訴人)仍須配合辦理,所需費用依實際行程票面價,與原行程票面價與決標票價之比例調整核實計算。「實際行程費用等於實際行程票面價x(原行程決標價÷原行程票面價)」(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則於被上訴人「因故」更改行程之情形,兩造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計算被上訴人實際應給付上訴人之費用,是於上訴人提供之機票有物之瑕疵情形,被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據以計算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扣減之價金,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要屬有據。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變更艙等後計算方式一覽表(下稱系爭一覽表,見原審卷第85頁)所示,原約定行程每人票面價計511,008元,變更後實際行程每人票面價計408,756元;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上訴人之投標單(見原審卷第5、9頁)所示,就原約定行程每人決標價係254,000元,則按「實際行程費用等於實際行程票面價x(原行程決標價÷原行程票面價)」方式計算,系爭航段因變更艙等之實際行程費用為每人203,175元(計算式:408,756x(254,000÷511,008)=203,17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每人決標價計50,825元(計算式:254,000-203,175=50,825),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航段因8張機票變更艙等之減價金額計406,60
0元(計算式:50,825x8=406,600),尚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減價金額不合理云云,不足採信。
七、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扣抵契約價金總額20%之違約金計431,200元,有無理由?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52條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乙方(即上訴人)如違反契約規定應即依契約價金總額
20%計算違約金;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系爭契約第9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9條並未約定該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是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關於國際航線4段商務艙機票之每人
決標價254,000元係以聯程優惠方式計算之價格,若系爭契約之航段以各段分別訂票,票價將達454,456元,況上訴人就該國際航段所提供之2段商務艙、2段經濟艙機票,因訂票而支付之成本,與4段商務艙機票相較,每人高出7萬餘元,已逾其原始預估額甚多,固提出101年11月5日「高雄市議會巴西全球大會原估報價商務艙散客票價分析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及102年4月8日就前開航段4段商務艙票價與商務艙、經濟艙各半之票價明細表(下稱102年4月8日明細表)為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86頁)。惟查:系爭航段因艙等不同之價差為818,016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就系爭航段更換艙等,所受票價損害係818,016元,又系爭航段屬長途飛行,被上訴人所屬議員,被迫擠在空間狹小之經濟艙,無法搭乘較舒適之商務艙,於飛行途中準備會議資料,或獲得充分休息,致身體不適,影響議員公務之接洽,而受有損害乙節,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且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既屬賠償性違約金,舉凡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時,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更遑論被上訴人按契約價金總額20%計算之違約金僅431,200元,顯低於被上訴人之票價損失,是被上訴人依約計算之違約金,尚無失於公平之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抵之違約金過高云云,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以他人之採購契約所定違約金僅契約價金總額5%
,主張系爭契約之違約金過高云云,惟縱其他採購契約所定違約金數額較低,基於債之相對性及私法自治原則,尚不得逕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提並論,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亦不足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違約受有損害,且上訴人之違約
具可歸責性,又上訴人就違約金過高乙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揭櫫前揭判決意旨,則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云云,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供系爭航段機票,應負物之瑕疪擔保責任,並有違約之情形,且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並無過高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406,600元,並扣抵違約金431,200元,均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劉定安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