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坤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坤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6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廖坤章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0年度訴字第316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3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44號、32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2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並入監執行,復於94年7月28日假釋出監。又於上開假釋期間,因毀損、遺棄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
8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4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又15日,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駁回毀損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另遺棄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假釋經撤銷,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或經減刑或分別定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5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9月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廖坤章與 王廷偉 (另行通緝)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製造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2月下旬某日起,由 王廷瑋 陸續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材料及工具搬運至廖坤章位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後,即以該處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並由王廷瑋親自或指示廖坤章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步驟,而在上開製毒處所,以麻黃為原料,加入含硫酸鋇之催化劑、含醋酸鈉之緩衝液及活性碳等物,置於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反應以完成氫化階段後;繼將氫化階段產物續加入活性炭及食鹽等物而為結晶,再經除去雜質,置入冰箱冷藏後完成純化階段,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成品淨重110.2公克(純質淨重98.4公克)。嗣於102年1月8日12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廖坤章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一編號6至
38所示,或為廖坤章所有、或為王廷偉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坤章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坤章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8頁,102年度訴字第33
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正面、第151頁正面),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記錄單、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及測繪圖附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0至40、101、114至181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此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白色晶體、粉末及乳白色液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7至10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
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是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同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處罰,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與王廷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174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有前揭訊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乃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所言「查獲」,乃指除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廖坤章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王廷瑋,警方因而查獲正犯王廷瑋,且王廷瑋業於本案經檢察官一併起訴之事實,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起訴書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頁反面、第6頁正面、第10頁,本院卷第2頁),依上開說明,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該條項設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並遞減之。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及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並前有多
項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且自陳因車禍賠償問題,乃鋌而走險,無視毒品係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秩序之物,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不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竟製造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其惡性非輕,且法治觀念實有嚴重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已見悔意,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為其住宅,其規模非大、期間非長,且其所製造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並無實際牟利所得,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尚未造成重大影響;復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防水抓漏工作、家境貧寒、育有1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其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包含用以包裝或盛裝甲
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及燒杯,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3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或王廷瑋所
有,且供其2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正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宣告沒收之。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持
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係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嘉芳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表一:
┌────┬───────────┬───────────────┬───┐│編號(起│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依據刑事警察局102年│所有人││訴書附表││2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編號)││書,見警卷第97至100頁)││├────┼───────────┼───────────────┼───┤│1(11)│白色晶體壹包(含包裝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壹個)│(毛重叁肆點伍捌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叁拾點貳肆公克,純度約90%)││├────┼───────────┼───────────────┼───┤│2(12)│白色晶體壹包(含包裝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壹個)│(毛重叁玖點 肆陸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叁肆點陸肆公克,純度約90%)││├────┼───────────┼───────────────┼───┤│3(13)│白色晶體壹包(含包裝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壹個)│(毛重叁玖點零柒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叁叁點伍貳公克,純度約88%)││├────┼───────────┼───────────────┼───┤│4(漏載│白色粉末壹包(含包裝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壹個)│(毛重壹點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陸公克,純度約55%)││├────┼───────────┼───────────────┼───┤│5(39)│乳白色液體(原始淨重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貳點貳柒公克,含600ML│(驗餘純質淨重肆點貳貳公克,純││││之燒杯壹個)│度約10%)│││││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成分(驗餘純質淨重壹點陸玖公克│││││,純度約4%)││├────┼───────────┼───────────────┼───┤│6(1)│白色粉末壹包(毛重拾玖│檢出硫酸鋇成分(驗後毛重柒點玖│王廷偉│││點肆伍公克)│玖公克)││├────┼───────────┼───────────────┼───┤│7(2)│白色粉末壹包(毛重貳陸│檢出硫酸鋇成分(驗後毛重拾陸點│王廷偉│││點伍陸公克)│肆貳公克)││├────┼───────────┼───────────────┼───┤│8(4)│白色粉末壹包(毛重肆伍│檢出氯麻黃、氯鉀麻黃成分(│王廷偉│││肆公克)│驗後毛重肆肆伍點捌貳公克)││├────┼───────────┼───────────────┼───┤│9(5)│白色粉末壹包(毛重肆伍│檢出氯麻黃、氯鉀麻黃成分(│王廷偉│││貳公克)│驗後毛重肆肆貳點零伍公克)││├────┼───────────┼───────────────┼───┤│10(8)│黑色粉末壹包│檢出碳成分│王廷偉│├────┼───────────┼───────────────┼───┤│11(9)│白色半圓形顆粒壹包│檢出氫氧化鈉成分(驗後毛重捌貳│王廷偉││││點陸捌公克)││├────┼───────────┼───────────────┼───┤│12(10)│白色顆粒壹包│檢出檸檬酸成分(驗後毛重肆肆陸│王廷偉││││點壹伍公克)││├────┼───────────┼───────────────┼───┤│13(17)│醋酸鈉壹瓶││王廷偉│├────┼───────────┼───────────────┼───┤│14(18)│硫酸鋇壹瓶││王廷偉│├────┼───────────┼───────────────┼───┤│15(19)│黑色粉末壹包│檢出碳成分│王廷偉│├────┼───────────┼───────────────┼───┤│16(47)│醋酸鈉壹瓶││王廷偉│├────┼───────────┼───────────────┼───┤│17(48)│碘壹瓶││王廷偉│├────┼───────────┼───────────────┼───┤│18(16)│側口錐形瓶壹個││王廷偉│├────┼───────────┼───────────────┼───┤│19(20)│濾紙壹組││王廷偉│├────┼───────────┼───────────────┼───┤│20(26)│製毒說明書柒張││廖坤章│├────┼───────────┼───────────────┼───┤│21(29)│高壓反應器壹組││王廷偉│├────┼───────────┼───────────────┼───┤│22(30)│氣體鋼瓶壹支││王廷偉│├────┼───────────┼───────────────┼───┤│23(31)│壓力錶壹個││王廷偉│├────┼───────────┼───────────────┼───┤│24(32)│壓力錶壹組(含管線)││王廷偉│├────┼───────────┼───────────────┼───┤│25(33)│工作盒壹盒││廖坤章│├────┼───────────┼───────────────┼───┤│26(35)│轉接頭肆個││廖坤章│├────┼───────────┼───────────────┼───┤│27(37)│漏斗貳個││王廷偉│├────┼───────────┼───────────────┼───┤│28(38)│濾網││王廷偉│├────┼───────────┼───────────────┼───┤│29(40)│塑膠湯匙壹支││王廷偉│├────┼───────────┼───────────────┼───┤│30(42)│加熱器壹台││王廷偉│├────┼───────────┼───────────────┼───┤│31(49)│3000ML燒杯壹個││王廷偉│├────┼───────────┼───────────────┼───┤│32(50)│濾網叁支││王廷偉│├────┼───────────┼───────────────┼───┤│33(54)│冰箱壹台││廖坤章│├────┼───────────┼───────────────┼───┤│34(56)│塑膠盤叁個││廖坤章│├────┼───────────┼───────────────┼───┤│35(57)│溫度計壹支││廖坤章│├────┼───────────┼───────────────┼───┤│36(59)│布質濾網壹個││廖坤章│├────┼───────────┼───────────────┼───┤│37(61)│塑膠濾盆壹個││廖坤章│├────┼───────────┼───────────────┼───┤│38(68)│濾網壹個││王廷偉│└────┴───────────┴───────────────┴───┘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起訴書附表編號│├──┼──────────────────┼───────┤│1│玻璃吸食器1個│3│├──┼──────────────────┼───────┤│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6│├──┼──────────────────┼───────┤│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7│├──┼──────────────────┼───────┤│4│塑膠瓶吸食器1組│14│├──┼──────────────────┼───────┤│5│口罩1個│15│├──┼──────────────────┼───────┤│6│夾鏈袋1組│21│├──┼──────────────────┼───────┤│7│壓模器1組│22│├──┼──────────────────┼───────┤│8│研磨機1個│23│├──┼──────────────────┼───────┤│9│滾棒2支│24│├──┼──────────────────┼───────┤│10│壓台1個│25│├──┼──────────────────┼───────┤│11│工業用底火10盒│27│├──┼──────────────────┼───────┤│12│螺絲起子1支│34│├──┼──────────────────┼───────┤│13│轉接頭4個│35│├──┼──────────────────┼───────┤│14│臉盆3個│36│├──┼──────────────────┼───────┤│15│5公斤電子秤1個│41│├──┼──────────────────┼───────┤│16│電磁爐1台│43│├──┼──────────────────┼───────┤│17│鋁箔紙2捲│44│├──┼──────────────────┼───────┤│18│料理紙1捲│45│├──┼──────────────────┼───────┤│19│空氣壓縮機1組│46│├──┼──────────────────┼───────┤│20│夾鏈袋1包│51│├──┼──────────────────┼───────┤│21│壓模器1個│52│├──┼──────────────────┼───────┤│22│電風扇1台│53│├──┼──────────────────┼───────┤│23│卡式瓦斯爐1台│55│├──┼──────────────────┼───────┤│24│口罩1個(未開封)│58│├──┼──────────────────┼───────┤│25│不銹鋼鍋4個│60│├──┼──────────────────┼───────┤│26│水桶1個│62│├──┼──────────────────┼───────┤│27│鹽1包│63│├──┼──────────────────┼───────┤│28│鹽酸1瓶│64│├──┼──────────────────┼───────┤│29│不明液體1桶│65│├──┼──────────────────┼───────┤│30│筆記型電腦壹台│66│├──┼──────────────────┼───────┤│31│桌上型電腦壹台(含螢幕、鍵盤及滑鼠)│67│├──┼──────────────────┼───────┤│32│木質攪拌器1支│69│├──┼──────────────────┼───────┤│33│含海洛因之白色粉末2包│未載│├──┼──────────────────┼───────┤│34│葡萄糖1包│未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