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14號原告 劉棗鈴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被告陳○○兼法定代理人周○○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1年1月31日18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車)後載訴外人林○○,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自強三路交岔口(下稱系爭交岔口)欲右轉之際,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車)亦沿同向直行,丁○○之系爭甲車因不慎擦撞原告之系爭乙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鎖骨末端骨折及左第二、三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9,629元、看護費60,000元,另原告因系爭傷害致4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00,000元。此外,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而系爭車禍發生時,丁○○年僅14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既為丁○○之法定代理人,丁○○於車禍發生時亦具有識別能力,被告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9,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則以: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係原告騎乘系爭乙車行駛於丁○○之系爭甲車後方,因原告未保持可安全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自後方擦撞林○○之腳,陷於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伊對原告並無過失,不負賠償責任。
縱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其次,伊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29,629元雖不爭執,然系爭傷害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原告無受看護之必要,又原告未證明月薪為25,000元,且車禍手術後無修養4個月之必要,自不得請求賠償薪資損失。至精神慰撫金則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乙○○係以:除援用丁○○之答辯外,又系爭車禍之鑑定未重現車禍之經過,車禍當時適逢廟會,丁○○之系爭甲車因故於內車道行駛,嗣擬右轉時,遭原告之系爭乙車自後衝撞。況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已因車禍受傷,機車行老闆即訴外人甲○○即提醒原告更換系爭乙車重要零件,原告迄未更換始發生系爭車禍,系爭傷害自與丁○○行為無涉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丁○○因系爭車禍,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
少家法院)以101年度少調字第504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後,認「丁○○係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年滿14歲,未滿15歲之少年。其於101年1月31日18時40分許,無照騎乘系爭甲車後載林○○,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口欲右轉之際,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乙車亦沿同向自後駛至,丁○○之系爭甲車與原告之系爭乙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裁定丁○○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罪及同法第185條之
4之○○○○罪之刑罰法律,並應予告誡確定。㈡系爭車禍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系爭
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均認丁○○無照駕駛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
㈢乙○○為丁○○之母,丁○○因認領於100年6月24日約定
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倘丁○○因系爭車禍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乙○○依法應負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責任。
㈣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29,629元不爭執。
㈤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滿36歲,未滿37歲。倘原告受有薪
資損失,如認原告之薪資未達25,000元,兩造同意以18,780元為標準,計算原告之薪資損失。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向新光產險公司(下稱新光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2,316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如有,過失比例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如有,過失比例若干?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換言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主張應適用有利於己之法規者,應就該當於法規抽象要件事實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既經原告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原告對該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被告固主張原告騎乘系爭乙車行駛於丁○○之系爭甲車後方,因原告未保持可安全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自後方擦撞林○○之腳,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云云,然查:
⑴系爭車禍發生之地點係高雄市○○區○○○路與自強三
路交岔口(即系爭交岔口),丁○○之機車係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告之機車亦為同向行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佐以丁○○於系爭車禍當日自述係沿三多四路東向西行駛慢車道,綠燈右轉自強三路時與一部直行之NE5-056號機車發生碰撞等語;原告則於當日陳稱:沿三多四路東向西行駛慢車道直行,要過路口時,行駛在我左側之393-ETA號機車右轉自強三路口時,撞倒伊左側車身,伊當時係綠燈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下稱系爭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3、14頁),足見兩造於車禍前均係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惟丁○○之行向係於綠燈號誌下右轉,原告則保持直行之行向,且依丁○○與原告之談話內容均未提及號誌係由紅燈轉綠燈之情況,及參酌系爭談話紀錄表係車禍當日由員警即訴外人丙○○分別為丁○○與原告所製作,丁○○與原告之陳述應屬記憶最清晰,未受其他外力因素干擾,而最貼近於車禍發生之經過,則丁○○於車禍發生之際,在系爭交岔口轉彎時,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況丁○○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均一再自承具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語綦詳(見系爭刑案101年度少調字第504號卷,下稱少調卷,第25、28、94頁),核與系爭車禍經送請系爭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所認定之結果,亦大致相符(見少調卷第38、39、70、71頁),故丁○○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具前揭過失,應堪認定。
⑵另林○○於101年4月4日系爭刑案之警詢中固稱:為
丁○○車禍事件作證,當日由丁○○騎系爭甲車搭載,行○○○區○○○路與自強路口,丁○○欲右轉自強路時,突然有部機車靠近系爭甲車右方,並擦撞伊右小腿,伊等不以為意,繼續往自強路行駛,不清楚對方車號及駕駛人資料云云(見前揭警卷第7、8頁)。證人吳晨宇於101年4月9日系爭刑案之警詢中雖稱:當日丁○○與伊各自騎機車,行○○○區○○○路東往西方向,當時有廟會,車流大,丁○○之機車被擠到快車道,伊在機車道,欲右轉自強路時,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伊目睹丁○○之機車遭停紅燈轉綠燈之女子所騎機車之前車頭撞擊,丁○○之機車已右轉進入自強路,該女子因重心不穩而車身一直抖動,迄伊機車轉入自強路再停車回頭看時,該女子已倒地,伊即電話通知丁○○回來云云(見前揭警卷第5、6頁)。然林○○及吳○○前揭警詢所述,距離101年1月31日系爭車禍發生日已2月餘,其等所述車禍過程是否為車禍實況,尚屬有疑。況承前論,丁○○與原告均係同向行駛於三多四路東往西方向,車禍之前,雙方機車均呈行進狀態,而非靜止,足見案發時三多四路東往西方向屬綠燈號誌,否則同時間於系爭交岔口所發生之車禍事件,自非僅止於原告與丁○○。故林○○及吳○○之上開證述,仍無礙於丁○○具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當屬無疑。
⑶被告雖否認丁○○於系爭車禍有過失,固以系爭車禍之
承辦交通警員即證人丙○○與證人甲○○為據云云。惟丙○○於本院中僅證述:其未看到系爭車禍發生過程,當時係轄區之派出所警員先到場,其按現場狀況及車禍訪談筆錄(即系爭談話紀錄表)製作現場圖,並於現場圖上記載①方車(即系爭甲車)右側車身擦撞②方車(即系爭乙車),案發時是否有目擊證人、有無詢問目擊證人、有無煞車痕及原告所述燈號與行駛情形等節,目前均已忘記,需參照系爭談話紀錄表之內容。又車禍現場,若雙方車輛已移動,其仍須繪製路況(即車道數),併註記「雙方車輛移動現場」,表示其不作肇事分析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顯見丙○○主要依據系爭談話紀錄表之內容繪製車禍現場圖,而無其他額外之註記,況丙○○係車禍後始到現場,自無從目睹車禍發生之經過,則丙○○所言,尚無法認定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過失,及丁○○屬無過失,故丙○○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甲○○則證述:101年3月前因原告來電告知出車禍,曾修理系爭乙車,但時間點已忘記。伊無法從修理系爭乙車之零件判定發生擦撞位置,伊測試該車時,曾告知原告龍頭與避震器有擠到,需使用較大力氣始能控制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頁)。甲○○為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當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甲○○所述應屬可採。縱甲○○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曾因修理系爭乙車而提醒原告用車安全,惟甲○○僅表示龍頭與避震器需使用較大力氣,顯見系爭乙車之零件未達非更換否則致生交通事故危險之程度,原告是否更新該車零件,自與系爭車禍發生之蓋然性無涉,則被告辯稱:囿於原告未更換系爭乙車零件,致發生系爭車禍云云,洵屬無據。
⑷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原告就系爭車禍
與有過失,及丁○○無過失因素,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辯稱系爭車禍係原告之行為造成,與丁○○無關云云,自無足採。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之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然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系爭傷害,除經系爭刑案審認在卷外,並有原告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重仁骨科醫院(下稱重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 司雄調 字第38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頁正反面),參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日期分別為10
1年1月31日及101年2月2日至同年月7日,核屬101年1月31日系爭車禍甫發生後之密接時間之就診紀錄,依原告之傷勢屬左鎖骨骨折及肋骨骨折而論,自無可能於數月前受傷,遲至系爭車禍發生後始就醫治療。另甲○○亦證述:101年1月前未曾看到原告車禍受傷之情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即便原告於系爭車禍前曾因車禍受傷,亦難遽認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無關。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⒋承前所述,既認原告因丁○○騎乘系爭甲車具轉彎車不讓
直行車先行,致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無肇事因素,則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責,至堪認定。至丁○○雖無照駕駛,然駕駛人有無駕駛執照,屬交通主管機關之行政管制項目,駕駛人如未取得駕駛執照而駕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固可認該駕駛人違反保護他人規定,而對交通事故之發生推定為有過失,但丁○○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之具體過失,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需負責任,則丁○○無駕駛執照,即無庸再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丁○○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系爭傷害,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節,詳如上論,又丁○○於車禍發生時僅14歲,而乙○○斯時為丁○○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⒉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29,629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屬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60,0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受系爭傷害後有30日全日看護必要,被告則
以原告無受看護必要,縱使有之,僅有1周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置辯。
②經查,原告受系爭傷害後,於當日19時12分至大同醫
院急診,於101年2月1日1時45分入院,於101年
2月1日上午辦理自動出院。復於101年2月2日至重仁醫院住院,同日左鎖骨行開放性復位術,併以鎖骨鉤桿骨板、骨釘固定,101年2月7日出院,計住院6日乙節,分別有前揭大同醫院、重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後,係先至大同醫院急診,旋於101年2月2日即至重仁醫院住院進行手術治療甚明。
③其次,大同醫院就原告之系爭傷害雖於102年5月21
日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535號函)覆本院稱:患者戊○○(即原告)於101年1月31日19時12分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就醫,診斷為胸壁挫傷併左側鎖骨及左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於101年2月1日2時入院,行肩帶固定及疼痛控制並建議進一步左側鎖骨手術固定,但患者戊○○表明想自行至他院開刀,於101年2月1日11時30分辦理自動出院。
患者戊○○於住院期間有受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建議看護程度為全日,所需必要看護期間建議一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另重仁醫院則於102年3月27日以仁字第014函覆本院稱:患者戊○○(即原告),其傷勢復原約需4個月,術後需人看護1個月,半日看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然承前述,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大同醫院僅進行急診治療,即於翌日辦理出院,隨即改至重仁醫院施行手術之住院治療,則大同醫院關於原告就系爭傷害是否具看護必要及程度之意見,充其量屬建議性質之預估。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大同醫院急診之際,該院已評估原告具手術治療之必要,鑑於病患具就醫選擇權,及原告至重仁醫院施行手術之處亦針對系爭傷害為之,故重仁醫院基於事實上為原告進行手術治療程序,根據原告身體現況,對原告受看護必要及程度之意見,自當較合於原告之實際需求,則本院以重仁醫院之函文認定原告受看護必要期間及程度,尚無悖於常情,洵屬合理。
④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具半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以
半日看護為每日1,000元之標準計算,原告請求之看護費計30,000元(計算式:1000x30=30000)為有必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0,0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受系爭傷害後有4個月無法工作,按每月薪
資25,000元計算,薪資受損100,000元,倘認原告無法證明每月薪資係25,000元,請求以月薪18,780元計算薪資損失,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②原告主張其月薪25,000元,固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1
紙為證云云(見調字卷第50頁)。惟依該證明書所示,雖記載到職日期101年1月30日,職務係廚房,月薪25,000元,證明日期係102年1月6日,董事長係元寶視聽社。然該證明書係本件101年10月25日起訴後製作,原告之到職日恰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前一日,該證明書恐有臨訟杜撰之虞,況原告就車禍前確實在該視聽社工作,並按月薪25,000元領薪之事實,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月薪25,000元云云,尚非可採。
③其次,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滿36歲,未滿37歲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正值青壯之年,以常理而論,若未因車禍受系爭傷害,當具正常工作能力,可外出謀職無疑,遑論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失,堪認可採。又原告主張以月薪18,780元計算薪資損失,核屬以最低基本工資之標準為請求,且經被告同意,是本院以18,780元計算原告每月受損薪資,應認合理。
④再者,大同醫院就原告因傷修復期間,雖於102年5
月21日以第535號函覆本院稱:患者戊○○(即原告)因101年1月31日車禍傷勢確會影響其在廚房工作之情形,建議合理休養期間為左側鎖骨手術固定後約
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惟重仁醫院則於102年4月26日以仁字第021函覆本院稱:患者劉棗鈴因骨折靠近左肩關節,勢必影響左肩活動,故需復原約4個月,且會影響其在廚房工作,如要恢復原來工作,約要休息半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承上所論,既認重仁醫院對原告病情之評估較大同醫院之建議為妥適,且參以原告並無法證明車禍前確係從事廚房工作,則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從事工作之合理休養期間應認以4個月為適當。
⑤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致4個月無法工作,以月薪18,780元計算,原告之薪資損失為75,120元(計算式:
18,780x4=75,120)為有必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350,000元部分: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身心受有極大痛
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金額過高。
③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系爭傷害,造成原告有進行
鎖骨手術之必要,且原告於101年2月2日在重仁醫院施行該手術,並住院6日,術後需受半日照顧1個月,及休養達4個月乙節,均如前述,足認原告之身體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程度對原告之個人造成不便及影響,故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堪可採信。次查,原告係高職肄業,曾任華泰電子公司,目前無業,100年所得總額為1仟餘元,名下無財產;丁○○目前就讀大榮中學,無收入,無財產;乙○○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美容業,月薪約1萬餘元,100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1筆,價值0元等情,除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10、18、162頁)外,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2頁),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學歷、所得及職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起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稍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向新光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2,316元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2,43
3元(計算式:29,629+30,000+75,120+150,000-72,316=212,43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2,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2年1月3日(見調字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秦富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