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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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曉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曉菁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遠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
一、王曉菁於民國88、89年間,擔任遠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來公司)高雄營業所主任,負責遠來公司在高雄地區之社區管理維護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一)於88年10月7日,為參與投標期限至88年10月15日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高雄分公司鳳山營業處清潔維護工程」標案,需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90,000元乙事,擬具報告書簽請核准,經當時遠來公司董事 湯永郎 於88年10月11日批准後,又於88年10月13日填具載明需用日期為88年10月15日之業務借款單,遠來公司遂於88年10月14日將押標金190,000元匯入王曉菁之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現已併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內,王曉菁於88年10月15日上開標案投標期限截至前並未前往投標,而將該業務上所持有之190,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之後再分次陸續提領花用;(二)於89年1月3日,為遠來公司在「高雄市建築物管理維護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資格已屆期滿,繼續加入需繳交年費12,000元乙事,擬具報告書簽請核准,經當時遠來公司董事湯永郎於89年1月12日批准後,又於88年1月12日填具載明需用日期為89年1月18日之業務借款單,遠來公司遂於88年1月12日將該筆年費12,000元連同其他款項共100,000元匯入王曉菁之上開萬通商業銀行帳戶內,王曉菁於89年1月18日並未繳交年費,而將該業務上所持有之12,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之後再分次陸續提領花用。嗣因遠來公司內部清查,始悉上情,王曉菁於89年3月7日在遠來公司母公司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保全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 梁建新 約談後坦承挪用公款並簽立切結書,惟之後即逃匿,不知去向。
二、案經遠來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王曉菁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18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押標金190,000元部分確實有匯到伊萬通銀行薪資帳戶,但是是伊當時的男友 易軍 拿伊的提款卡領出來佔為己有,提款卡被易軍拿走伊事前不知情,是易軍還伊,伊才知道,伊只是保管上弄丟了,但是沒有意圖要用那些錢;12,000元部分伊沒有經手,伊真的沒有印象,那是助理在請款,伊是主管會簽核,簽完之後還會送伊的主管簽,如果這樣是不是每筆助理請款都要算在伊頭上云云(見審易卷第16頁背面;易卷第32頁、第68至69頁)。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88、89年間,擔任遠來公司高雄營業所主任,負責遠來公司在高雄地區之社區管理維護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88年10月7日,為參與投標期限至88年10月15日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高雄分公司鳳山營業處清潔維護工程」標案,需押標金190,000元乙事,擬具報告書簽請核准,經當時遠來公司董事湯永郎於88年10月11日批准後,又於88年10月13日填具載明需用日期為88年10月15日之業務借款單,遠來公司遂於88年10月14日將押標金190,000元匯入被告之萬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於88年10月15日上開標案投標期限截至前並未前往投標,被告於89年3月7日在遠來公司母公司強固保全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梁建新約談後簽立切結書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周新民 、 吳國忠 於偵訊中指訴在卷(見偵卷第20頁、第26頁;偵緝卷第22頁背面、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梁建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緝卷第34至35頁;易卷第49至62頁),並有被告在遠來公司之人事資料及保證書、被告88年10月7日擬具之報告書、被告申請日期88年10月13日之業務借款單、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2年6月26日高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9頁、第14頁;易卷第25至29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易軍以證明其所辯為真(見審易卷第18頁),惟證人易軍於偵訊時即證稱:押標金190,000元伊沒有經手,伊印象中只拿被告的提款卡去領2次錢,有1次與被告共同宴請強固保全幹部,被告拿
1張提款卡給伊,說裡面都是一些公關費及公司的錢,要伊去領錢出來付帳,領了20,000元或30,000元,另1次不知道是什麼名目,2次總數約50,000元至60,000元左右,如果真的是伊把錢領走,被告根本不需要逃跑等語(見偵緝卷第3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伊印象中,有一次伊跟被告用公關費請了強固保全公司的人員去酒店,印象中包括梁建新,強固保全公司那邊的人大概去了4至5個人,總共花了好幾萬元,然後伊就跟被告拿了被告的提款卡去提款,因為擺明就是我們要請,至於什麼原因要請,伊也忘記了,但伊聽被告講說梁建新是我們的頂頭上司,因為有時伊跟被告去督導,就必須跟強固公司借保全車,所以我們跟他們關係打好的話,跟他們借車子就比較方便;伊在偵查中說印象中拿過被告的提款卡去領過2次錢,總數約50,000元至60,000元是事實,伊沒有印象有過被告單純請伊幫忙領錢,而且是短時間之內每天都領大概20,000到30,000元,去酒店那次伊領完錢後就馬上把提款卡還給被告,當時伊跟被告已經是男女朋友;被告說伊有動用到這筆190,000元,那從伊離開公司到今天為止,被告沒有跟伊通過一次電話,也沒有到伊家過;伊沒有印象有被告所說在伊任職期間有標案的時候,被告曾經把提款卡交給伊,叫伊幫忙領帳戶內的押標金,也沒有跟被告說過因為賭博的關係有從被告帳戶裡面領錢出來花光,伊當時沒有在賭博等語(見易卷第34至37頁、第42至44頁、第46至47頁),且被告對於證人易軍僅詰問當初易軍如何離職此一問題(見易卷第38至39頁),對於證人易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亦僅表示:反正伊知道易軍不會承認的等語(見易卷第49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及於偵訊中辯稱:
是易軍把錢領走,伊記得有一天易軍把伊帳戶提款卡拿來還伊,跟伊說裡面錢都領光了,因為以前有標案時伊也會叫易軍去幫伊領押標金,易軍跟伊說把錢領光時有說是因為賭博的關係云云(見偵緝卷第22頁背面),均難採認。
2.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梁建新欲證明當時有向梁建新說190,000元係遭易軍侵吞(見審易卷第18頁),然證人梁建新於偵訊中即證稱:伊當時有因為被告侵占款項的事約談過被告,被告當時有承認挪用公司款項,並說是因為男朋友缺錢的關係,伊印象中還有叫被告簽1張切結書並傳真給台北總公司,就是偵卷第14頁的切結書等語(見偵緝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伊是88年4月從強固保全台北總公司調到高雄分公司服務,被告於88年左右在遠來公司擔任主任的工作,遠來公司是強固保全公司的子公司,南區的遠來公司主管就是被告,伊是強固保全高雄分公司的主管,所以老闆、董事長就授權伊對遠來公司督導及稽核,兩個公司的財務是獨立作業,但被告所有的報告書、簽呈及作為要經過伊會簽之後,才轉呈給台北,甚至遠來公司在我們辦公室還是用租賃的方式,有付錢給強固保全,我們是同一個辦公室辦公;伊調查時被告回答伊說這些錢都是因為她男朋友的關係,她挪用的,其他的伊就沒有再追問,伊不知道被告那時候的男朋友是誰,因為伊覺得被告男朋友是誰,跟被告挪用錢無關,押標金的部分是否是被告主動跟伊講的,伊沒有印象了,但被告沒有跟伊講到是易軍挪用的,伊當時雖然是強固保全的主管,但伊對於遠來公司的易軍沒有什麼印象,後來才知道易軍是遠來開發的專員,被告簽完切結書沒兩天後,沒有告知公司就離開公司了,伊從來都不知道被告跟易軍是男女朋友等語(見易卷第49至52頁、第59至60頁),佐以證人易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梁建新不知道伊跟被告是男女朋友等語(見易卷第47頁),堪認證人梁建新證述之情節較與常情相符,否則在被告真有反應是遭遠來公司員工盜領之情況下,梁建新或遠來公司應會就此詢問易軍,甚至被告應至警局報案或對易軍提告以釐清責任歸屬,故無法認定被告所辯:有向梁建新說190,000元係遭易軍侵吞乙節為真。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否認曾簽立切結書,僅辯稱:伊承認有簽1份切結書,因為當時梁建新說不管有沒有找到人,這筆錢就是伊要負責,伊也認為伊作為主管,沒有把錢保管好,是伊的責任,所以有簽了1份切結書,但絕對不可能簽那麼多金額云云,然觀諸卷附之切結書,其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所不爭執之88年10月7日報告書、申請日期88年10月13日之業務借款單上簽名字跡相仿,該切結書上並蓋有指印1枚,且該切結書之金額係電腦打字,並載有「…立切結書人挪用公款…」等內容,有該切結書、88年10月7日報告書、申請日期88年10月13日之業務借款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至9頁、第14頁),堪認梁建新或遠來公司實無需在被告已簽立切結書之情況下,另偽造1份切結書,是卷附之切結書應為被告所簽署乙節,應堪認定。從而,更可認定證人梁建新前揭證稱被告當時有坦承挪用公司款項一情,應屬真實。至該切結書所載挪用公款金額為510,375元,其中公園新家社區管理委員會88年10月至12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共計288,000元及員工 曾華生 於00年00月間挪用公款20,375元部分,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本案起訴書存卷可參(見易卷第3至4頁),難並無礙於上開切結書係被告簽立之認定。
4.被告一再辯稱該190,000元係易軍所領走及花用,惟其所述遭易軍取走提款卡之情節為:易軍的確是拿了伊的提款卡去領了這筆錢,而且伊一開始並不知道提款卡不見了,伊當時找易軍並不是要知道提款卡不見這件事情,是因為找不到易軍,而且公司那邊他也沒有去,所以伊那時候有找他,是直到易軍拿提款卡給伊的時候,伊才知道提款卡不見,伊只記得大概是88年12月到88年農曆年前找不到易軍等語(見易卷第68至71頁),並供稱:伊沒有去投標,因為在投標之前這筆錢就不見了,伊忘記那時為什麼沒有去投標等語(見易卷第70頁、第72頁)。惟依據被告上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顯示,遠來公司係於88年10月14日將190,000元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後同日有ATM領現25,000元、88年10月18日ATM領現20,000元、88年10月19日ATM領現25,000元、88年10月20日ATM領現20,000元、88年10月20日遠來公司又匯入21,630元之紀錄,有被告上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存卷足稽(見易卷第26至27頁),顯見被告在上揭標案88年10月15日截止前,應會留意公司何時將該筆押標金匯入以為投標,方與經驗法則相符。是以,若被告之提款卡在投標前遭易軍取走且不知情,被告至遲應會在88年10月15日投標當日即因欲以提款卡領錢而發現提款卡不見,並因不知係遭易軍取走而將提款卡掛失甚或報案、向公司報告,方合於常人之反應,然被告卻以上情置辯,顯難採信。
5.再者,遠來公司於88年10月14日將190,000元匯入被告上揭帳戶後之提領紀錄為:同日有ATM領現25,000元、88年10月18日ATM領現20,000元、88年10月19日ATM領現25,000元、88年10月20日ATM領現20,000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所述,故若認被告所辯係易軍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取走提款卡為真,易軍以此方式盜領,應會儘速將該190,000元領取殆盡,再趁被告不注意時返還提款卡,而非分日提領,且迄88年10月20日止僅領走90,000元;另由88年10月20日遠來公司又匯入21,630元之紀錄以觀,該筆款項與押標金之190,000元備註欄均註記「遠來開發」,未若所匯入者若為被告薪資會註記「薪轉」一情,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附卷可參(見易卷第26至28頁),堪認該筆88年10月20日遠來公司匯入之21,630元係被告所申請之業務所需款項,且有實際支用於需用用途,故未被遠來公司認定遭被告侵占,凡此,均足認該帳戶提款卡均在被告控管中,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6.綜上,堪認被告於88年10月15日上開標案投標期限截至前並未前往投標,即係因將該業務上所持有之190,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之後再分次陸續提領花用。
(二)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固辯稱未經手該筆款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簽請該筆12,000元會費之89年1月3日報告書、申請日期89年1月12日之業務借款單其上均為其字跡已坦認不諱,雖仍辯稱:伊真的沒有印象,但不管伊有沒有記得經手哪些錢,伊沒有用那些 錢云云 (見易卷第75頁),惟該等89年1月3日報告書、申請日期89年1月12日之業務借款單,其上簽名字跡,均與被告上揭坦認其有經手之190,000元押標金簽擬之88年10月7日報告書、申請日期88年10月13日之業務借款單相仿,有該等報告書、業務借款單存卷足佐(見偵卷第8至9頁、第11至12頁),足認該筆款項既係由被告擬具報告書申請,是其辯稱未經手、是助理在請款云云,顯不足採。
2.依據被告坦認為其字跡之89年1月3日報告書、申請日期89年1月12日之業務借款單所載之內容,被告係於89年1月3日,為遠來公司在「高雄市建築物管理維護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資格已屆期滿,繼續加入需繳交年費12,000元乙事,擬具報告書簽請核准,經當時遠來公司董事湯永郎於89年1月12日批准後,又於88年1月12日填具載明需用日期為89年1月18日之業務借款單一情,有該等報告書、業務借款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至12頁),自堪認定。
雖被告上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於89年1月間僅有1筆自遠來公司匯入之款項,即係於89年1月12日匯入100,000元,未有單筆匯入12,000元之交易紀錄,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附卷足參(見易卷第27至28頁)。惟證人梁建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申請日期89年1月12日之業務借款單的款項應該是遠來公司匯款給被告,不可能交現金給被告,因為台北跟高雄一定是用匯款,但是被告簽上去之後,台北怎麼匯給被告、匯多少錢,伊都不清楚,因為財務部分是獨立的,伊碰不到;當初被告在簽這12,000元會費時,會先簽這張報告書,伊是會簽,然後傳真到台北呈給董事長,如果批准了,被告就可以寫業務借款單,之後再拿給伊簽,然後再傳真到台北,之後台北那邊才會撥款,12,000元會費部分,當初我們是判斷台北有匯入到被告的戶頭,跟著其他的錢一起併入匯入,比如匯給被告一筆錢是包含零用金及會費共35,000多元,裡面就有12,000元是會費,剩下是零用金等語(見易卷第52至53頁、第56頁、第58頁),告訴代理人吳國忠於本院審理中亦指稱:被告申請日期89年1月12日之業務借款單之12,000元,看起來應該是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89年1月14日之前那幾筆比較有可能,有可能是89年1月12日遠來公司匯入100,000元這筆,因為零用金的部分可能也都含在裡面等語(見易卷第63頁),堪認該筆12,000元會費係遠來公司89年1月12日匯入100,000元一部一可能性甚高。
3.又被告對於向遠來公司申請之款項是否會連同零用金或其他申請款項以一筆款項之方式匯入其帳戶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妳說零用金不是匯到妳的帳戶,所以是匯入助理的另一個帳戶嗎?)我不記得不知道是匯到我的還是匯到助理」、「(問:妳剛剛說比較大筆的錢像是押標金才會匯到妳的帳戶,但是從妳帳戶的交易明細來看,為何有多筆遠來開發匯入的金額並不大?〈提示易卷第26-28頁〉)可能是零用金也匯到我的帳戶」、「(問:
如果請款時間相近,遠來公司是否會把多筆的金額整合一起匯入妳的帳戶?)或許是吧」等語(見易卷第74頁),亦即表示可能有此狀況,參以遠來公司自88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款項,除於88年10月14日匯入上開190,000元、89年1月12日匯入100,000元,尚有於88年8月25日匯入381,379元、88年8月27日匯入17,421元、88年9月1日匯入13,957元、88年9月27日匯入23,999元、88年10月20日匯入21,630元、88年11月2日匯入7,395元、88年11月22日匯入24,558元、88年11月30日匯入9,033元、88年12月17日匯入15,000元、88年12月24日匯入15,000元、88年12月29日匯入12,937元、88年12月30日匯入9,907元乙節,有該被告上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憑(見易卷第26至28頁),足認遠來公司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款項多則數十萬元、少則數千元,是遠來公司高雄營業所之零用金應亦有匯入被告上揭帳戶。從而,被告簽請核准之該筆會費12,000元應係遠來公司89年1月12日匯入被告上揭帳戶100,000元中之一部一情,應堪認定。
4.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否認曾簽立切結書,僅爭執切結書所載金額,又梁建新或遠來公司實無需在被告已簽立切結書之情況下,另偽造1份切結書,故卷附之切結書應為被告所簽署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該切結書所載挪用公款金額為510,375元,其中公園新家社區管理委員會88年10月至12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共計288,000元及員工曾華生於00年00月間挪用公款20,375元部分,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其餘202,000元即為匯入被告帳戶中190,000元押標金及12,000元會費,有告訴狀及本案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頁;易卷第3至4頁);佐以證人梁建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當時跟她講的時候,有無一筆一筆跟她對?)我原則上只是發給下面的人做,最後查出總額給我,我來約談她,叫她簽切結」、「(問:你的意思是否為下面的人已經有跟被告核對完,就是這些部分沒有辦法交代去向?)是」、「(問:你找被告講的時候,被告有無反駁說她沒有經手?)沒有,她如果不承認,就會不簽這張切結書」等語(見易卷第59頁)。顯見若非被告當時在遠來公司清查時無法交代此筆其所申請且匯入其帳戶之12,000元會費去向,遠來公司為何會將該筆列入切結書之侵占金額中,又若認遠來公司誣陷被告侵占該12,000元,為何不主張被告侵占上開所匯入款項中金額較高者,是被告空言否認未有證人梁建新所稱對帳乙事,實難採認。
5.綜上,堪認被告未依其業務借款單所載之需用日期89年1月18日繳交會費,即係因將該業務上所持有之12,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之後再分次陸續提領花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一)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準此,本件經依前述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連續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之罰金刑最低度、連續犯等相關規定對於被告均較有利,故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2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當時身為遠來公司高雄營業所主任,竟利用機會先後2次將所持有之遠來公司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共202,000元,犯後又逃匿無蹤,拒不出面處理,嗣又飾詞狡辯,惟其之後尚能與告訴人遠來公司達成和解,約定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本案侵占金額202,000元(但依和解書所載之分期方式,被告完全履行之實際支付金額僅201,999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稽(見易卷第84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教育程度、生活情狀及侵害法益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雖係96年4月24日前,惟因被告經檢察官於89年6月30日通緝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惟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如前述,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復考量對被告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執行完畢後回歸社會將有不良影響,及鼓勵被告自新,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審酌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完畢前,為保障告訴人權益,認將如附表所示之分期支付條件,列為緩刑之負擔,由本院命被告應履行上開負擔,以督促被告向告訴人按期清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再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率爾為上開行為,法治觀念尚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使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6條(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總額│給付方式│├─────┼───────────────────────────┤│新臺幣(下│自民國102年8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分3期,於每月15││同)201,99│日前給付67,333元(匯款至戶名為遠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台││9元│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