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62號原告 林雅蓓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林哲丞 律師被告 林耀堂 特別代理人 林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左側邊癱臥床、行動不便,且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灌食,而入住南投縣竹山鎮私立淨元護理之家,現意識尚未完全恢復等情,已據安置被告之私立淨元護理之家函覆本院,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出院病例摘要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39至63頁),堪認被告已無訴訟能力,經原告聲請本院於
110年1月6日裁定選任被告之兄林耀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8年6月16日結婚,婚後原本與被告父母共同
住居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且兩造婚前原協議購地自建房屋居住,但婚後不久被告卻要求原告與其搬至南投縣信義鄉一處杳無人煙之工寮,除買菜及一個月回娘家一次外,不得以其他理由外出,形同軟禁於工寮。且被告於不順其意時,即以「幹你娘」、「討客兄」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使原告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與恐懼,更受有難以回復之精神上侵害,原告因無法與被告同住生活,而於101年6月11日逃離該處返回臺北娘家,之後兩造於101年7月12日於高鐵臺中站商談離婚並達成離婚合意,然被告要求原告須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作為離婚條件,原告因無法給付而拖延至今,但被告自此竟幻想原告積欠其75萬元,不斷騷擾、恐嚇原告與家人,更恫嚇原告將失去重要的東西,原告因而101年11月5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及婦女救援中心報案求助。同月22日被告竟闖入原告娘家,向原告之母謊稱原告有外遇,且已委託徵信社跟蹤拍攝照片云云,其後更不斷向原告之母勒索金錢並放話將會讓鄰居都知道原告之事,致原告之母受到極大驚嚇。102年2月11日被告甚於原告娘家大門口張貼載有「逃妻」、「林雅蓓出面解決債務」之大字報,並將原告私人衣物公然丟棄於原告娘家前之騎樓地面,導致鄰居譁然,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再也無法忍受。又被告從未失去原告之聯絡方式,卻於103年6月30日無故將原告申報為失蹤人口,讓原告疲於向警察局解釋,被告上開種種惡劣行為,令原告身心俱疲,終日以淚洗面,更為此罹患青光眼、乾眼症。且自婚後半年即98年12月起即飽受失眠所苦,進而出現焦慮、憂鬱等症狀,而尋求精神科之幫助,被告上開所為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顯有理由。
㈡又原告於109年5月後始發現其與信義鄉新豐基煤氣有限
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 韓洪芹 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顯違兩造婚姻間貞操義務甚鉅。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8年,兩造間全然無善意互動,顯見被告毫無修補夫妻關係之誠意,致使兩造婚姻之信賴基礎已嚴重動搖,彼此間之互信互諒更蕩然無存,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自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項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足證兩婚姻確實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離婚,亦有理由。又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發生應歸咎於被告,原告並無過失,故依據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亦屬有理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⑷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6月16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婚後兩造自101年6月11日離家返回娘家,分居迄今已逾8年,且兩造曾二度協商離婚,卻因原告不同意被告離婚條件而拖延至今仍未離婚,分居期間被告曾至其娘家張貼「逃妻」、「林雅蓓出面解決債務」字報,更無端向警局報案原告失蹤請求協尋,致其身心受到極大痛苦等情,業據提出字報照片2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取被告報案原告失蹤請求協尋紀錄結果,被告確於102年5月3日向警局報案原告失蹤請求協尋,嗣後經原告於103年6月30日自前往警局撤銷失蹤人口協尋(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
五、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次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兩造因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因而於10
1年6月11日離開南投縣信義鄉共同住處而分居,而被告未積極化解雙方歧見以回復共同生活,反而以至原告娘家張貼字報指稱原告為「逃妻」及要求出面解決債務,及蓄意向警報案指稱原告失蹤請求協尋等方式騷擾、威嚇原告,以致分居至今已逾9年,夫妻關係亦因長期分居更形惡化。原告因認兩造已無法再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先前所為亦與回復和睦相處之夫妻關係背道而馳,已難認其有維繫婚姻關係之真意,且被告於109年5月間因路倒送醫,之後意識未完全恢復,而安置在南投縣竹山鎮私立淨元護理之家至今,亦無法期待其有維繫夫妻關係之作為,雖經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但通知後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對雙方婚姻關係之意見,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對兩造婚姻關係破裂無法繼續維持有歸責事由,因而判准原告離婚請求,原告據此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無不合。本院審酌雙方資力及兩造婚姻期間實際共同生活之時間、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8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8萬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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