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3號原告 吳麗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保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3,7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土地,於民國83年5月18日登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經核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1,232,471元【計算式:3,751㎡×2,300元(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7=1,232,47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1,232,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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