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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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6號原告 薛天祥 被告 翁啟堯 訴訟代理人 翁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其中新臺幣10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原告起訴以勞動基準法第1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起訴狀記載為遣散費)新臺幣(下同)386,541元、所支出之醫藥費1,000元、健保費33,696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件僅請求50萬元,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來數次變更請求明細金額,最後於110年3月16日提出民事陳報補充更正狀(見本院卷第225頁至227頁),將資遣費之請求,變更為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332,48
0元,支出醫藥費變更為6,999元、健保費變更為10,521元,精神慰撫金變更為15萬元。查原告上開變更之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均係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7日對原告辱罵及恐嚇之事實,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受僱於訴外人臺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港公司),被告擔任現場副組長職務,原告擔任組員。被告長期對原告言語辱罵及精神凌虐,於108年1月7日12時許,被告在貨櫃碼頭管制地磅站辦公室對原告侮辱稱「你他媽的」、「你都是吃大便嗎」、「幹你娘」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另以言詞對原告恫嚇稱「如果不處理就是你死,我不騙你」、「我心胸狹小沒有同理心且會記仇,我就是跟副課一樣愛記仇,…我自己組的人我都照樣弄,不信可以去問看看,我才管你是誰我都照弄,我才不怕勒,你們還沒弄我,我就先弄你們,不然怎麼弄你們這些人,我有打考績的權限」等語,危害原告安全,造成原告情緒低落沮喪,身心受到相當折磨,原已罹患之憂鬱症在此刺激下,病情加重而於108年1月中旬發生自殺行為。後原告經國泰診所診斷為第一類身心障礙者,並支出醫藥費6,999元。上開精神疾病使原告工作執行能力產生困難障礙,原告不得不於
109年2月29日辭去服務近10餘年之工作,109年3月至同年10月共8個月處於無業狀態,同年11月始找到保全工作,期間另外向區公所投保增加健保費支出10,521元。又上開情形使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332,480元〔計算式:原臺北港公司薪資每月32,780元,保全工資24,000元,32,780×8+(32,780-24,000)×8=332,480〕。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使原告精神飽受痛苦與折磨,得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對話之場所是密閉空間,非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又三字經是貨櫃碼頭管制站周圍之多數貨櫃車司機與現場人員交談時,常見之口頭禪。本件因原告工作常有疏失,被司機投訴,被告因而常遭主管責罵,乃一時情緒宣洩,隨口說出三字經,實際上並無侮辱原告之意思。又原告勞動力減損與當天發生的事情是無關的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成立對他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與否,應綜合為該言詞之一切情狀,例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當時係與何人對話及雙方間之關係等等所為論斷。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7日12時許,被告在貨櫃碼頭管制地磅站辦公室對原告侮辱稱「你他媽的」、「你都是吃大便嗎」、「幹你娘」言詞,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經查,本院勘驗原告提交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10
8年1月7日錄音檔(置於該署109年度偵字第7748號卷宗),內容確有「你他媽的,驗車只有你們幾個在驗而已」、「我不知道你們在幹嘛,都在吃大便還是幹嘛」、「寫異常報告吧,這個我要跟國儲公司解釋耶,幹你娘!」等言詞(見本院卷第368頁、371頁)。而依被告陳述之上下內容脈絡來看,被告所稱「你他媽的、驗車只有你們幾個在驗」、「寫異常報告吧,這個我要跟國儲公司解釋耶,幹你娘!」,其中「你他媽的」、「幹你娘!」之詞語,應係被告向原告要求清洗貨櫃過程,針對「被告所屬組員檢查貨櫃不確實」及「被告要向國儲公司解釋貨櫃檢查異常」之事,而為不滿情緒之發洩,其用詞雖不雅,但尚非針對原告之辱罵行為。至於被告稱「都在吃大便」,應係針對原告未確實檢查清洗貨櫃而為陳述,就一般人之感受而言,顯足以使其受有屈辱,對其人格尊嚴亦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又其2人所在位置係在管制站辦公室,當時貨櫃車司機在辦公室外排隊,則被告當面對原告陳述「都在吃大便」等語已足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原告主張因被告辱罵,使其人格權受有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三)原告因名譽權受損得請求之賠償:
1.精神慰撫金: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事發時擔任臺北港公司課員,月薪約為33,000元,108年度所得額約為45萬餘元;被告為二技畢業,事發時為臺北港公司副組長,108年所得額約98萬餘元,已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卷第
369頁、限制閱覽卷)。並審酌被告之侵權手段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因被告前開行為所受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
2.醫藥費、失業期間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增加保費,以及勞動減損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侵害其名譽權,造成其情緒低落沮喪,身心受到相當折磨,原已罹患之憂鬱症在此刺激下復發,病情加重而於108年1月中旬發生自殺行為。後經國泰診所診斷後,原告已列為第一類身心障礙者。上開精神疾病使原告健康幾近透支,使原告勞動力減損,原告不得不於109年2月29日辭去服務近11年之工作,被告應賠償其醫藥費6,999元、失業期間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增加保費支出10,521元,以及勞動減損之損害332,48
0元等語,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係受害人自身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取得原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損害。而主張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者,應就其勞動能力確有喪失或減少,且其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僅可認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經精神科診斷為憂鬱症,另於108年3月21日再經精神科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然而原告之情感性精神病是否係因被告之上開言論所致,未見原告再提出證據以佐,自不能逕行認定。又再參酌原告提出之臺北港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亦僅能認原告於109年2月29日離職,然仍不能認定原告業已喪失勞動力,更不能認定其喪失勞動力乃因被告之上開言論所致,則令被告賠償其支出醫藥費、失業期間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增加保費,以及勞動減損之損害,均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其稱「如果不處理就是你死,我不騙你」、「我心胸狹小沒有同理心且會記仇,我就是跟副課一樣愛記仇,…我自己組的人我都照樣弄,不信可以去問看看,我才管你是誰我都照弄,我才不怕勒,你們還沒弄我,我就先弄你們,不然怎麼弄你們這些人,我有打考績的權限」,以此恐嚇原告安全等語。經查,被告於108年1月7日12時許,被告在貨櫃碼頭管制地磅站辦公室,確有對原告為上開言論,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68頁至第375頁)。然觀之被告上開言論語意,係指貨櫃清洗之事不加處理的話,原告將必須自己賠償的意思,尚非可認係被告有何威脅原告生命之意。另被告所稱「記仇」、「弄」,係指被告對於原告未確實做好貨櫃清潔事項,被告將於打考績時斟酌之,以督促原告之工作,其影響之範圍係原告之考績,在客觀上尚非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具體惡害之通知,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恐嚇安全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之部分,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銘宏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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