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 張志昌 被告 賴智源
陳婉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如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4
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張志昌以被告賴智源、陳婉琳涉有妨害名譽罪章之公然侮辱罪嫌為由,對被告2人提起自訴,惟因自訴人並未提出其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因依上揭規定,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裁定命自訴人在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嗣該裁定於109年2月26日送達自訴人陳報之住所地址,並由自訴人本人收受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距離上述裁定送達之日,顯已逾7日;準此,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蘇珈漪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