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262號原告 林雅蓓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被告 林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耀宗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件離婚等事件為被告林耀堂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訴訟事件,除本院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依南投醫院神經外科病歷可知被告雖有左側癱瘓及高血壓、腎臟病等慢性病,但無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等情形,惟被告如確有無訴訟能力之事由,請鈞院於被告2親等親屬內即被告之父親 林進炎 、母親 林羅秀 、哥哥林耀宗等人中挑選合適之人做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現因左側邊癱臥床、行動不便,且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灌食,而入住南投縣竹山鎮私立淨元護理之家,致無法到庭進行訴訟程序,已據私立淨元護理之家回覆本院(見調解卷第39頁),且經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有關被告病情,據該院回覆略以:該員於民國109年6月4日出院時GCS:E4V4M6,可執行簡單指令,但意識並沒有完全恢復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9年10月27日投醫社字第109000943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堪信被告雖未受監護宣告,但其現狀確實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之父、母年紀較長,又久居南投縣信義鄉,恐不適合任特別代理人,而林耀宗為被告之兄,被告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進行手術及入住私立淨元護理之家,均由其簽署手術同意書及入住照護契約,因認於本件離婚等事件選任林耀宗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