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8號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告 詹錢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35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707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358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3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金額經減縮後變更為5萬3358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程序之案件,僅是不及變更案號而已,就後續上訴費用之計算、上訴之規定,仍應均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為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薛智 將於111年3月26日14時10分許,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銓程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件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遭被告詹錢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致本件車輛受碰撞損壞,支出修繕費用11萬7078元(含工資3萬8268元、烤漆6000元及零件7萬2810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與兩方肇責比例後(原告保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負百分之30與有過失比例)。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3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維修金額過高,且其維修的車輛非本件事故中和我碰撞的車輛,該車損害非由我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圓形紅燈亮起時,猶貿然跨越停止線逕行迴轉,而與斯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同一交岔路口之本件車輛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本件車輛照片暨勘車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與本件車輛之車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薛智將駕駛本件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進入交岔路口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乙情,為原告具狀自認(見本院卷第32頁),揆諸上開規定,可認薛智將駕駛本件車輛亦有上開疏未注意之過失,致釀成本件事故,則原告自應承擔薛智將之過失責任。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與有過失責任。
㈣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1萬7078元(含工資3萬8268元、烤漆6000元及零件7萬2810元)乙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惟零件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本件車輛為營業大貨車,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9年10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本件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26日止,已使用1年6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萬19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3萬8268元、烤漆6000元,則原告得請求本件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7萬6226元(計算式:31958+38268+6000=76226)。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送往車廠維修之車輛並非本件車輛,且維修金額過高等語,然觀以前揭本件車輛毀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本件車輛車牌號碼皆同一,且該受維修車輛損壞位置亦與本件事故碰撞情形相符,維修金額更有上開維修單及統一發票詳列維修項目及證明原告確有支付筆費用,是以被告前開抗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㈥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7萬6226元業經說明如上,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與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5萬3358元(計算式:76226×0.7=53358.2,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2,810×0.438=31,8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72,810-31,891=40,919
第2年折舊值40,919×0.438×(6/12)=8,9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40,919-8,961=31,95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