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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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祥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祥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祥琳(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罪共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罪共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5日)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75日),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均係妨害自由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二罪犯罪時間相隔6月有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1│妨害自由│拘役55日,如│104年11月7日│高雄地院105年│106年1月17日│高雄地院105年│106年4月7日│是│││││意科罰金,以││度簡字第3866號││度簡字第3866號│││││││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妨害自由│拘役20日,如│105年4月14日│高雄地院105年│106年5月22日│高雄地院105年│106年6月20日│是│││││意科罰金,以││度簡字第3960號││度簡字第3960號│││││││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