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676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6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瑋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所載「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應補充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
㈡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三、⒉所載「頭份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應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瑋恩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6月
8日、同年7月27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瑋恩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張瑋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次交付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 唐維葶 、被害人 魏玉菱 、 李孟憶 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至併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6767號案件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亟需用錢而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後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顯有悔意,然目前尚無經濟能力可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兼衡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而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05年7月27日訊問筆錄第2頁),雖未扣案,然既屬於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匯款之時、地及方│匯款或購買點│││或被害人││式│數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號│├──┼────┼─────────────┼────────┼──────┤│一│魏玉菱│於104年9月15日下午5時40│於104年9月17日│匯款29,988│││(未提告)│分許,接獲詐騙電話告知其網│晚上6時24分許,│元至被告臺灣││││路購物,因其付款方式設定錯│在其公司附近之萊│銀行帳戶內及││││誤,將每月扣款,須至自動櫃│爾富超商,以自動│購買12,000元││││員機操作取消,致陷於錯誤,│櫃員機轉帳匯款;│之點數卡。││││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及│另前往全家便利商│││││購買點數卡。│店購買點數卡。││├──┼────┼─────────────┼────────┼──────┤│二│李孟憶│於104年9月17日晚上7時45│於104年9月17日│匯款29,980元│││(未提告)│分許,接獲詐騙電話告知其網│晚上6時18分許,│至被告臺灣銀││││路購物,因店員誤簽成分期繳│在苗栗縣頭份鎮中│行帳戶內及購││││款單,將每月扣款,須至自動│華路與信東路口全│買32,000元之││││櫃員機操作取消,致陷於錯誤│家超商,以自動櫃│點數卡。││││,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員機轉帳匯款;另│││││及購買點數卡。│至苗栗縣頭份鎮自││││││強路與信東路口萊││││││爾富超商購買點數││││││卡。││││││││├──┼────┼─────────────┼────────┼──────┤│三│唐維葶│於104年9月17日晚上9時54│於104年9月17日│匯款5,012元│││(提告)│分許,接獲詐騙電話告知其先│晚上10時46分許,│至被告玉山銀││││前網路購物,因超刷條碼致訂│在彰化市○○路1│行帳戶內。││││單重複11次,須至自動櫃員機│段466號統一超商│││││取消設定,致陷於錯誤而依指│,以自動櫃員機轉│││││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帳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