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文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文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賓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年7月1日晚上6時22分」、編號5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年7月1日晚上9時55分許」、編號6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年7月2日中午12時41分許」;及附表備註欄編號2至6部分應更正為「編號2至6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31號」。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至6所載犯罪日期時間誤載之處,業已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就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已執畢)│││├────┼───────────┼───────────┼───────────┤│犯罪日期│102年3月5日│102年7月1日下午3時14分│102年7月1日下午4時44分││││許│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893號│102年度偵字第14692號│102年度偵字第1469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079號│103年度上易字第626號│103年度上易字第626號││審├──┼───────────┼───────────┼───────────┤││判決│103年1月3日│103年5月28日│103年5月2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079號│103年度上易字第626號│103年度上易字第626號││├──┼───────────┼───────────┼───────────┤││確定│103年2月5日│103年5月28日│103年5月28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編號2至6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31│││3441號│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833號│└────┴───────────┴───────────────────────┘┌────┬───────────┬───────────┬───────────┐│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1日晚上6時22分│102年7月1日晚上9時55分│102年7月2日中午12時41││││許│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4692號│102年度偵字第14692號│102年度偵字第1469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626號│103年度上易字第626號│103年度上易字第626號││審├──┼───────────┼───────────┼───────────┤││判決│103年5月28日│103年5月28日│103年5月2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626號│103年度上易字第626號│103年度上易字第626號││├──┼───────────┼───────────┼───────────┤││確定│103年5月28日│103年5月28日│103年5月28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編號2至6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3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8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