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1號、111年度偵字第13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文冠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尖嘴鉗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林文冠於本件犯罪事實(一)行竊時攜帶持用之尖嘴鉗,既足用以破壞車鎖,顯然質地堅硬,一般市售尖嘴鉗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無訛。
二、爰審酌被告林文冠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曾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復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法治之心態可見一斑;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各次竊取物品之價值,造成各該被害人分別之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分別竊得自行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其行照1張,業已分別發由被害人 闞榆翔曾偉倫 領回,此有贓物領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尖嘴鉗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一)竊盜罪所用,此經被告陳述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犯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另依照同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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