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7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宇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0號、107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宇暉(下稱聲請人)於106年度偵字第17525號、第20052號、第28329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57、324號起訴並扣押現金新臺幣32萬2千元及手機在案,因聲請人經本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扣押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參照)。再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10號、107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判決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並於110年1月19日全案確定,且經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該案自判決確定日起,因已脫離法院繫屬,關於該案扣押物之處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為之,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屬違誤,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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