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上訴人 黃志銘
陳彥佑 謝泊 宜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7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76、18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陳彥佑、 謝泊宜 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彥佑、謝泊宜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陳彥佑處有期徒刑6月(累犯);謝泊宜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駁回其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心證理由。
二、陳彥佑上訴理由略以:陳彥佑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獲得告訴人 呂緒晟 之原諒,並與告訴人 蔡振法 達成和解,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危害,縱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不免過苛,實無長期監禁之必要,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
三、謝泊宜上訴理由略以:共同被告黃志銘要我載人,所載之人我也不認識,我因父親過世後,需賺錢貼補家用,目前也在工作,卻因交友不慎後悔莫及,我很想與 陳庭毅 和解,也願意承擔後果,懇請能從輕量刑,給我一次自新的機會。
四、惟查: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以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至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各款,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當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已審酌陳彥佑及謝泊宜等2人
共犯之情節應予非難,惟念及其2人犯後俱坦承犯行,良有悔意,陳彥佑亦獲得告訴人呂緒晟之原諒,並與告訴人蔡振法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適度之刑,且認第一審之量刑與卷內資料無違,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因而予以維持;經核屬事實審裁量權之適正行使,殊無判決違背法令可言。至於陳彥佑為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既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則原審未予酌減,亦未特別敘明其理由,乃當然之理,並無裁量怠惰之疑問,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陳彥佑、謝泊宜等2人之上訴理由,顯未依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當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2人徒憑己意,任指違法,不合於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黃志銘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志銘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共2罪),黃志銘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提起上訴,惟就此部分均未敘明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是其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