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上訴人 楊峻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楊峻忠坦承有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事實,佐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刑(均累犯,俱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柳橙汁 」之「 謝紹銘 」一節,依憑卷附上訴人於警偵訊該部分之供述,於原審辯論終結僅提出其人音譯之名,未提供具體資訊,是以無從憑認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固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係屬審判法院審酌之職權。原審就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泛稱現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自訴狀另案偵查(案號待後補)供出上手等事項,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縱未予再開言詞辯論踐行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原判決已敘明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依前揭解釋意旨,僅就(修正前)罰金刑部分有依累犯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之裁量理由,復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及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累犯加重其刑罰,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云云,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猶執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持憑己見,對於累犯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向本院提出所稱毒品來源之人及偵查案號,據以主張原審證據調查未盡等旨,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