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10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李瑤華 被告 李駿麟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74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瑤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李瑤華前因被告李駿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被告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被告李駿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度訴字第744號案件指定保證金2萬元,聲請人李瑤華於106年8月4日提出現金繳納後,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刑事報告保證書、106年刑保字第18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見偵聲353號卷第12至12頁反面)在卷可憑。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109年8月14日以107年度訴字
744號判處被告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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