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乘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乘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乘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而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該部分有期徒刑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