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5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翔淵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翔淵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應予
更正為「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同欄一、第17行「待相關手續辦理完畢後」,應予補充為「致使不知情之該管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申請文件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以100年9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承鴻公司設立登記在案,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文書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4行所載「復有承鴻公司
設立登記資料、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台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1年8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應更正、補充為「復有臺北市政府101年7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承鴻公司100年9月5日核准設立登記之核准函抄本、承鴻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所附委託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國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承鴻資訊有限公司籌備處張翔淵帳戶之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台新商業銀行101年8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同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第000000000函」,應予更正為「第0000000000函」。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同法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㈡查被告張翔淵為承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分別係公司法第8
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 蔡銘格 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復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會計師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而為達成上開3罪之各個舉動,應屬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雖未論以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因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實與被告之防禦權無何影響,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逕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承鴻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負責承鴻公司之營運及管理,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商借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受主管機關查驗後,隨即提領一空,並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致使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殊值非難;兼衡本件應收卻未實際繳納股款之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574號被告張翔淵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淵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之承鴻資訊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承鴻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蔡銘格(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某月間,由蔡銘格、張翔淵自不詳處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先由張翔淵於同年8月30日至臺北市○○路○段○○○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公司籌備處專戶(戶名:承鴻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再由蔡銘格於同年月31日自台新商業銀行以張翔淵名義匯入100萬元至前揭承鴻公司帳戶,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 李慕琦 依上開不實之存款1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製作承鴻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持之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待相關手續辦理完畢後,蔡銘格旋於同年9月5日、6日,將上開100萬元自承鴻公司轉帳匯回蔡銘格台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假報股東出資,而未用於承鴻公司之經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翔淵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慕琦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承鴻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台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1年8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匯入款項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1年8月20日(101)國世館前字第521號函及附件101年9月5日取款憑證與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1年8月10日(101)國世建成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取款憑證與匯出匯款憑證、上開承鴻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出資登記不實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銘格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