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3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依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撤緩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2行關於「101年3月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3月26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而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之犯行,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於醫療器材之隱形眼鏡,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並危及消費者使用隱形眼鏡之安全性,自應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隱形眼鏡水盒,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聯邦銀行存摺,雖兼有供網路買家匯入價款之用;電腦主機,雖兼有供被告與網路買家聯絡或處理其在網站販售隱形眼鏡之用途,惟被告係以郵寄之方式為本案系爭商品之輸入,再藉由網路平台為販售;是前述附表二之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MIMO(隱形眼鏡)│盒│28│├──┼──────────┼───┼───┤│2│candymagic(隱形眼│瓶│24│││鏡)│││├──┼──────────┼───┼───┤│3│GEO(隱形眼鏡)│瓶│17│├──┼──────────┼───┼───┤│4│barbie-芭比愛(隱形│瓶│38│││眼鏡)│││├──┼──────────┼───┼───┤│5│Lolita(隱形眼鏡)│瓶│14│├──┼──────────┼───┼───┤│6│Misseye(隱形眼鏡)│瓶│6│├──┼──────────┼───┼───┤│7│Komi-look 可米路 (隱│瓶│4│││形眼鏡)│││├──┼──────────┼───┼───┤│8│Coco-eye(隱形眼鏡)│瓶│4│├──┼──────────┼───┼───┤│9│Kilala(隱形眼鏡)│瓶│2│├──┼──────────┼───┼───┤│10│OTOO(隱形眼鏡)│瓶│2│├──┼──────────┼───┼───┤│11│Maggey(隱形眼鏡)│瓶│2│├──┼──────────┼───┼───┤│12│MIMO(隱形眼鏡)│瓶│2│├──┼──────────┼───┼───┤│13│DollyEye(隱形眼鏡)│瓶│2│├──┼──────────┼───┼───┤│14│MOMO(隱形眼鏡)│瓶│2│├──┼──────────┼───┼───┤│15│DALI(隱形眼鏡)│瓶│2│├──┼──────────┼───┼───┤│16│UEENIE(隱形眼鏡)│瓶│2│├──┼──────────┼───┼───┤│17│SuperSizeBIG(隱形│瓶│2│││眼鏡)│││├──┼──────────┼───┼───┤│18│NEO(隱形眼鏡)│瓶│2│├──┼──────────┼───┼───┤│19│MissEye琉璃四射(隱│盒│2│││形眼鏡)│││├──┼──────────┼───┼───┤│20│3Deyeberry(隱形眼│盒│1│││鏡)│││├──┼──────────┼───┼───┤│21│Komi-look可米路(隱│盒│1│││形眼鏡)│││├──┼──────────┼───┼───┤│22│BarbieEye(隱形眼│盒│1│││鏡)│││├──┼──────────┼───┼───┤│23│EYEMeny 艾美麗 (隱形│盒│2│││眼鏡)│││├──┼──────────┼───┼───┤│24│FAIRY(隱形眼鏡)│盒│1│├──┼──────────┼───┼───┤│25│BeautyEyes(隱形眼│盒│1│││鏡)│││├──┼──────────┼───┼───┤│26│Yoki-eye(隱形眼鏡)│盒│1│├──┼──────────┼───┼───┤│27│Lolita(隱形眼鏡)│組│5│├──┼──────────┼───┼───┤│28│空白宅配單│包│1│├──┼──────────┼───┼───┤│29│宅配回執│包│1│├──┼──────────┼───┼───┤│30│銷貨紀錄│包│1│├──┼──────────┼───┼───┤│31│銷貨紀錄筆記本│本│1│└──┴──────────┴───┴───┘附表二:
┌──┬──────┬──┬──┐│1│隱形眼鏡水盒│盒│174│├──┼──────┼──┼──┤│2│聯邦銀行存摺│本│1│├──┼──────┼──┼──┤│3│電腦主機│台│1│└──┴──────┴──┴──┘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06號被告甲○○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隱形眼鏡屬於醫療器材,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該署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賣,竟仍基於販賣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至101年7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之住處,利用其母 王美玲 所申設之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屬醫療器材之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隱形眼鏡,並於上揭時、地,分別利用其在Yahoo!奇摩即時通及臉書網站上申設之帳號「a00000000」、「[email protected]」,在臉書網站以該臉書帳號成立「漾漾日韓美瞳、年拋、隱形眼鏡、水盒、洗眼機」之社團,於其上刊登以每副新臺幣(下同)35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上開未經核准屬醫療器材之隱型眼鏡之訊息,待有買家上網搜尋、瀏覽該網頁內容,而以甲○○所留之上開Yahoo!奇摩即時通帳號連絡下單購買事宜,甲○○再指示買家將購買價金轉帳或匯款至王美玲於聯邦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經甲○○確認款項入戶後,即將買家所購買之隱型眼鏡以便利商店交貨之方式交付予買家(王美玲涉犯共同販賣醫療器材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1年3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臉書網頁資料、Yahoo!奇摩會員資料各1份、被告所成立臉書社團網頁資料、被告與警方洽談購買事宜之Yahoo!奇摩即時通對話資料、Yahoo!奇摩即時通上線IP資料、聯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各1份、以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全景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於滿18歲後,始經報告、移送或請求少年法院之事件,仍由少年法庭依中華民國89年2月4日修正生效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章之規定處理;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庭;90年6月29日修正發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第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行為一部分在未滿18歲之前,一部分在滿18歲之後,但連續犯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應否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倘最後犯罪行為,已在滿18歲之後,即均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28號裁判可資參照)。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自99年間起於網路上向多數不特定人販賣隱形眼鏡以營利,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其最後販賣行為時在滿18歲之後,即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明知為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而販賣罪嫌,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在同一處所,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販賣之營業行為,要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