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陳汯鍇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 律師
被   告 陳○○
法定代理人 潘○○
被   告 陳○○
兼法定代理 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陳紘泯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紘泯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開立附表所示本票為擔保,
詎陳紘泯業於110年2月13日死亡,所簽發之本票業已屆期
,為此,對被繼承人陳紘泯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陳紘泯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戶籍謄本
為據,經向本院家事庭查詢結果,並無受理被繼承人陳紘泯
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有查詢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屬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
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
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1條及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紘泯於110年2月
1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35頁),被告為
被繼承人陳紘泯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承受被繼承人陳紘泯生前對原告所
負之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就該被繼承人陳紘泯所負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紘泯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
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廖鳳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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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年利率│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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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年1月31日│陳紘泯│5,000,000元│6%│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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