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前身華信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
約定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被告積欠新台幣(下同)195,851元未付,故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資料、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
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