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泰穎選任辯護人伍安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泰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袁泰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17時許,與 曾金旭 以通訊軟體FACETIME相約至○○市○○區○○路000號「北海 儷晶 汽車旅館」見面(以下簡稱北海儷晶),且於同日18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約1.75公克)予曾金旭,曾金旭則轉帳5,000元至袁泰穎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嗣經警另案調查袁泰穎毒品案件時,清查甲帳戶,並通知曾金旭到案說明,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曾金旭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證人曾金旭警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袁泰穎及其辯護人均否認其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因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認定本件被告袁泰穎之犯罪事實不具不可替代性,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曾金旭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⒈辯護人主張證人曾金旭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未經被
告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自應分別以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若該詰問程序之欠缺,業經於審判中,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而補正,當認已經補正、完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曾金旭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
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理中業經傳喚證人曾金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21至134頁),對被告袁泰穎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復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調查證據程序應屬完足。從而,本院綜合上情,整體考量證人曾金旭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述內容與本件被告袁泰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待證事實相關,認引用曾金旭具結後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既無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即無違法可言。
⒊綜上,證人曾金旭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三)被告袁泰穎警詢之陳述:被告袁泰穎主張其因員警 許中瑋 為其作警詢筆錄前約20至30分鐘,向其出示本案曾金旭於111年5月5日分別匯款1500元及5000元至其甲帳戶之紀錄,要其承認該2筆匯款係其賣毒之價金,即不去抓其乾姐姐 郭家芸 ,當時郭家芸因未執行觀察勒戒遭通緝,故其警詢時係基於自己的人情束縛、壓力,在沒有自由意識的情況下陳述;其辯護人則主張被告警詢之自白因遭員警不正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上開所辯,係因自己內心希望員警不要去抓乾姐姐郭家芸而於警詢自白一情為真,亦屬被告基於自由意志下所作利益衡量而為陳述,無論其出於何種原因,亦僅屬其內心動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皆無礙於該等自白具有任意性,即非證據能力判斷之事由,至多僅為證明力是否真實之認定問題,自不能執此即謂被告警詢中之自白欠缺任意性。
⒉況縱如被告所辯,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曾要其承認上開1
,500元款項係出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金旭之款項,但被告袁泰穎於警詢時並未承認曾金旭於111年5月5日匯入甲帳戶之該筆1,500元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金旭所得之價金,而係供稱:我只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給曾金旭,時間是111年5月5日18時許,就是111年5月5日18時56分,自曾金旭連線銀行匯入之款項;111年5月5日自曾金旭連線銀行匯入之1,500元及4000元是單純曾金旭向我借款還錢等語(見警卷第9頁)。顯見被告仍未遵從員警之意思而為陳述,而係向員警表達111年5月5日該筆1,500元匯款係其出借予曾金旭之款項,並非出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足認其警詢陳述之任意性應未受拘束。
⒊又被告袁泰穎於本院詢問其與郭家芸究竟有何關係或熟識
之程度等相關問題時,均無法具體回答,僅泛稱「她年紀比我大」「是我認的乾姐姐」、「因為在外面跟她要好..外面那些都是因為吃藥,大家因為吃藥聚在一起,感情才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甚且於本院請其提出郭家芸之詳細年籍資料時,供稱:郭家芸是我認的乾姊姊,我只知道她的電話號碼,不知道現在還有沒有用,她的住處好像是她父母的家,時間久了不知道還在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可見被告對於郭家芸之認識、了解程度甚為淺薄,應非感情甚篤之關係,衡諸常情,被告應不可能為了避免郭家芸遭員警抓緝歸案執行觀察勒戒而坦承最輕本刑十年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符合情理,實難採信。
⒋又若被告袁泰穎果於製作警詢筆錄前約20至30分鐘遭警以
前開理由要求其認罪,則衡諸常情,其情緒必因此大受影響,製作警詢筆錄時之神態、語氣必有異樣,然被告於警詢時狀態穩定、語氣平穩,表情無特別變化,甚且不時面帶笑容,還會主動向員警詢問是否可以查看證人曾金旭筆錄、是否有與其聯繫之相關紀錄截圖以利回想,毫無異狀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1頁至63頁)。是由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之態度,益證被告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不正訊問情形。
⒌綜上,被告袁泰穎警詢之自白並未遭受不正訊問,應有證
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警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袁泰穎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袁泰穎固供承於111年5月5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曾金旭相約在北海儷晶見面,而曾金旭於同日18時許與其在該處見面後,於同日轉帳5,000元到甲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金旭之犯行,辯稱:曾金旭跟我是毒友,常常一起施用毒品,他之前有跟我借一筆錢,一直沒有還我。我當天約他在北海儷晶見面,是要商討債務,他想跟我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去賺更多的錢,但我沒有答應,要他先將欠我的錢還我,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卷附之甲帳戶交易紀錄僅能證明曾金旭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匯款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無從佐證該筆匯款為購買毒品之對價,而非借貸之還款,甲帳戶之交易紀錄,尚難作為曾金旭證述之補強證據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袁泰穎與曾金旭以通訊軟體FACETIME相約在北海儷晶見面,曾金旭於111年5月5日18時許至北海儷晶後,於同日轉帳5,000元到甲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與曾金旭一致供述在卷,核與甲帳戶交易紀錄相符(警卷第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袁泰穎雖以前詞置辯,然:⒈被告袁泰穎於警詢時即供稱:111年5月5日18時許販賣半
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曾金旭1次,是用FACETIME網路電話與曾金旭聯繫到北海儷晶交易,並無其他人陪同;曾金旭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6分匯到甲帳戶5,000元就是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該次獲利約200至300元;因為曾金旭說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是為了轉賣給別人,可以賣到8,000元,才能還欠我的錢,才會決定販賣毒品給曾金旭等語(見警卷第3至13頁)。核與證人曾金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稱其以FACETIME與被告聯絡後,於111年5月5日18時前往北海儷晶向被告購得毒品安非他命半錢,並轉帳5,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本院卷第128至130頁)相符。若被告果係應員警要求而為不實之陳述,則其所供販賣予曾金旭毒品之過程,包含聯絡及見面方式、見面地點等情,必不可能與曾金旭所述吻合,是被告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袁泰穎辯稱曾金旭匯至甲帳戶之5,000元為借款一情
,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證人曾金旭所否認;又被告另稱曾金旭係向其借款12,000元,迄111年5月5日尚積欠2,000至3,000元,然觀之卷附甲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曾金旭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8分已轉帳一筆1,500元至甲帳戶,則其至多僅需再轉帳1,500元予被告即可清償款項,惟其竟隨即於同日下午6月56分許再度轉帳5,000元至甲帳戶,顯與被告所辯曾金旭積欠之債款金額不符;再者,若被告於與曾金旭通話中即已表達拒絕出售毒品予曾金旭,並要求曾金旭先返還欠款之意,則其二人在FACETIME直接討論債務,曾金旭直接轉還款即可,毋需大費周章先親自前往北海儷晶找被告後再轉帳匯款予被告。
⒊綜上,被告袁泰穎上開辯解與其自己警詢所述及證人曾金旭所證不符,洵無足取。
(四)被告袁泰穎於警詢時自承因本件販賣行為獲利約200至300元一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益,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袁泰穎犯行應堪認定,其與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袁泰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袁泰穎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下簡稱前案),因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守法意識,符合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販賣毒品案件罪質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求依照刑法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情,然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上情,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袁泰穎明知毒品對他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再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助長毒品之流通及促使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健全發展;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1次,販毒對象僅1人,販毒所得為5,000元,警詢時原自白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故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郭瓊徽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