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181號原告 王榮心 被告 李威儀
何景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74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暫免繳納,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被告連帶負擔4,320元(計算式:5,400元×4/5=4,320元),餘由原告負擔1,080元(計算式:5,400元-4,320元=1,080元),爰確定原告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