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203號原告 吳依瑄 被告 邱佩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佩琪與 吳聰信 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419號起訴,爰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其未提領原告遭詐欺之款項,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敘述,係載明於附表一編號17,涉及該次犯行之行為人並無被告,足見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對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詐欺取財犯行,而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