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易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易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易展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析水務集團-得億」、「東析水務集團-鋒芒」、「小龍李」、「天哲」、「銀鷹」、「德柯」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易展之飛機暱稱為「 阿展 (韓文)」,並擔任車手職務,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並持用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再轉交上手,以獲取高額之報酬。劉易展為獲取報酬,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先後假冒七股戶政事務所人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電李春花,向李春花佯稱:「有人冒用你的身分辦理證件,你的郵局帳戶涉嫌洗錢,不配合偵辦就把你抓去關」云云,致李春花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告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7月23日15時10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文化路與公園路口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予佯稱為檢察官指派到場之劉易展。劉易展再於同日15時47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郵局外,依指示持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密碼,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欲再提領李春花郵局帳戶內其餘款項時,因員警據報後到場,而當場將其逮捕,並扣得李春花所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及所提領之仟元紙鈔60張(均已發還李春花)、劉易展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李春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春花及證人 詹乾德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提領款項之現場照片4張、本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照片2張、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41頁、第43頁、第45至49頁、第51頁、第53至55頁、第57至7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所提領6萬元,已當場為員警扣案,該犯罪所得未及隱匿,應屬未遂,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非可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即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㈣爰審酌被告因負債缺錢花用,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以上開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其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犯罪方法、犯罪所生侵害、告訴人遭被告領取之款項6萬元已為警扣案發還、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之家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職業為電子工廠員工、每月收入為3萬2千元)、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見本院卷第75頁報到單),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領取之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6萬元已為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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